周汝昌诉唐山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来今雨轩饭店案
『知识产权业务』
【案情摘要】
原告周汝昌,我国著名的红学家、书法家
委托律师: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
1994年6月8日,由河北省社会科学院、中共丰润县委、丰润县人民政府共同筹办的河北省曹雪芹研究会成立,周汝昌应邀参加了成立大会及学术研究会。在参会期间,周汝昌受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浩华的邀请为曹雪芹家酒集团题写了“曹雪芹家酒”、“曹雪芹像”、“曹雪芹纪念馆”、“荣宁家具”等书法作品。2002年10月,曹雪芹家酒集团进行改制,2002年11月,曹雪芹酒业公司成立。曹雪芹酒业公司租赁曹雪芹家酒集团所属的一分厂现有的厂房、场地、相关配套设施及必须的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2004年8 月,曹雪芹酒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曹雪芹”图文组合商标、“雪芹晏”文字商标、“雪芹”图文组合商标及“雪芹家”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一)诉前调查研究
2005年初周汝昌的家人了解到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周汝昌题字“曹雪芹家酒”“周汝昌 甲戌四月”在公司的大门牌楼上、酒瓶及外包装、户外广告上。原告与2005年11月1日委托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刘森律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并与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芹酒业)进行谈判。周汝昌在与律师沟通时,表现出高风亮节的大家风范,周汝昌提出“不要将酒厂打死,只要酒厂认错、象征性赔偿一些就行”。律师本着这一原则,开始对案件展开前期调查工作,办案律师数次亲赴河北省唐山市进行调查,搜集了大量的侵权证据,并对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刘森律师与被告雪芹酒业进行谈判,被告雪芹酒业否认侵权的存在,并称这些侵权字体不是周汝昌的书法作品,拒绝向周汝昌道歉和赔偿损失。办案律师将这一情况如实通告给周汝昌后,年过九旬的周老非常气愤,当即作出决定,授权律师对被告雪芹酒业提起诉讼。
办案律师经过仔细审查侵权证据,并结合亲赴唐山的经历,凭借多年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职业经验,感到该案虽然证据确凿、侵权事实清楚,但唐山市的地方保护严重,如果在唐山市提起诉讼恐怕遭到地方干扰,很难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律师在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调取被告工商档案时,遭到丰润区工商局的非法要求――如查档案需局长签字,律师在该局等了近三个小时才查到档案。办案律师考虑到这一情节,决定寻找线索在北京立案,经过律师的艰苦调查,最终挖出被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在经销侵权产品,经过律师的搜集证据,顺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中双方的争论
原告周汝昌诉称,原告书写的“曹雪芹家酒”作品被被告雪芹酒业擅自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广告上使用,并且被告擅自改变作品的完整性。被告雪芹酒业这种公开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允许的商业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的酒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向原告道歉,被告雪芹酒业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北京来今雨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雪芹酒业辩称,我公司在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所使用的“曹雪芹”和“曹雪芹家酒”字体是原唐山市曹雪芹家酒集团通过对字体的多次修改和面向社会征集修订后最后确定的,该字体于1994年已被曹雪芹家酒集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随着曹雪芹家酒集团的改制、破产及曹雪芹系列商标的转让,我公司取得了曹雪芹系列商标的所有权,现我公司大部分产品的包装设计均源于曹雪芹家酒集团。因此,我公司个别产品包装上出现周汝昌的名字仅是由于我公司沿用了曹雪芹家酒集团的包装设计,并不是我公司的故意侵权行为。周汝昌曾经为曹雪芹家酒集团题写过“曹雪芹家酒”字体,但周题写的字体与实际使用的字体并不一致,实际使用的“曹雪芹家酒”字体不是周汝昌所写。曹雪芹家酒集团的原法定代表人曾经就产品的包装征求周汝昌的意见,均得到了周汝昌本人的同意。由于周汝昌不是我公司产品包装上“曹雪芹家酒”字体的著作权人,因此无权署名。我公司的产品包装上印有周汝昌的名字,是对周姓名权的侵犯,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周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辩称:我方少量经营“曹雪芹家酒”商品,均是从正规渠道购进的,已经尽到了一个商家应尽的谨慎的注意义务。至于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为商家无权过问,客观上也无法做到一一审查。我方销售“曹雪芹家酒”的行为没有对原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对我方提出的停止销售“曹雪芹家酒”、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双方证据及辩论
原告详细分析了被告的侵权内容,向法庭具体细化了被告的侵权事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项多达105项,提供证据数十件。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华、现丰润区副区长李国忠的证人证言,该两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律师在被告企图混淆视听、颠倒黑白时,运用精通的法律知识和纯熟的法庭技巧将被告陷入自相矛盾的两难境界,顺利说服法官支持原告的主要主张。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周汝昌在1994年6月应邀参加河北省曹雪芹研究会成立大会及学术研讨会期间,受曹雪芹家酒集团原法定代表人的邀请题写了 “曹雪芹家酒”等书法作品。现雪芹酒业大门处的牌楼于1995年建造完成,牌楼正面为“曹雪芹家酒”五个书法字体,署名“周汝昌”。由于原告确认该牌楼的内容反映了其书法作品的完整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周汝昌是雪芹酒业厂门牌楼上载有的书法作品“曹雪芹家酒”的著作权人。
被告雪芹酒业在其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身上分别印有 “曹雪芹”字样,署名为“周汝昌”。该字体在笔画特征、间架结构等特点上与厂门牌楼上的字体相比具有较明显的一致性,署名的字体完全一致。本院据此认定,曹雪芹酒业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字体是在原告作品基础上进行修改而产生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厂门牌楼上的书法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雪芹酒业就此承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被告雪芹酒业是域名为“cxqju.com”的网站权利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站的首页上登载厂门牌楼上的“曹雪芹酒家 周汝昌 甲戌四月”书法作品,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该网站页面左上角“曹雪芹”三个字亦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雪芹酒业的手提袋,唐山市区的道路广告牌、雪芹酒业送货汽车车身上分别印有“曹雪芹家酒 周汝昌”、“曹雪芹”字体。均属于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曹雪芹是我国古典文学名著《红楼梦》的作者,原告周汝昌是著名的红学家,被告雪芹酒业将周汝昌题写的书法作品“曹雪芹家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酒类产品的包装上,在提高相关公众对该酒类产品的信任度方面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被告雪芹酒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酒类产品的包装上,广告上,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书法作品,并进行了修改,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雪芹酒业使用原告书法作品的客观情况、影响范围,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来今雨轩饭店销售了涉案的酒类产品,由于来今雨轩饭店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进货来源,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唐山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周汝昌著作权的行为;
二、唐山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周汝昌致歉的声明;
三、唐山曹雪芹酒业有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汝昌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千元;
四、北京来今雨轩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五、驳回周汝昌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调解】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周汝昌和被告雪芹酒业均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雪芹酒业为了证明“曹雪芹家酒”五个字不是周汝昌的作品,竟然拿出一个酒标,对该酒标背面的“933”解释为“1993年3月生产”,以此证据企图证明其在1993年就使用该字体,以此推论出不是周汝昌的作品。刘森律师以犀利的洞察力识破这个假证据――该酒标上的很小的一个缩微奖标上显示有“获1994年度金奖”字样。上诉人酒业公司在被刘森律师戳穿其出示的伪证后,倍感胜诉无望,才不得不与周汝昌达成和解,向周汝昌支付15万元赔偿款,和解内容如下:一、由于雪芹酒业在其产品上沿用了原河北丰润曹雪芹家酒公司、唐山曹雪芹家酒(集团)公司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未经周汝昌许可使用了其书法作品“曹雪芹家酒”、“周汝昌”、“甲戌四月”,对此向周汝昌表示歉意。二、雪芹酒业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不再将上述书法作品用于其产品包装;三、雪芹酒业于收到民事调解书之日支付周汝昌十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前使用其书法作品的费用;四、周汝昌同意给予雪芹酒业于2006年10月18日之前生产的曹雪芹酒系列产品及剩余包装物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销售宽限一年,此后雪芹酒业不得再进行销售。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系争议焦点:
一、正确处理管辖问题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法律的认识水平不等,且或多或少存在地方保护现象,作为原告的维权律师,应当尽量寻找联结点,将法院的管辖地定在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法院。管辖的确定是案件胜诉及胜诉后执行的关键。
二、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雪芹酒业大门处的牌楼正面为“曹雪芹家酒 周汝昌 甲戌四月”的书法字体,被雪芹酒业使用在其产品外装上,而该门牌楼属于唐山曹雪芹家酒(集团)公司。这里就涉及到大门牌楼上书法字体的权利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的规定及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虽然原告作品的载体---门牌楼的所有者不是作者本人,但是门牌楼上书法作品的署名是原告,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的权利归他人享有,因此唐山曹雪芹家酒(集团)公司门牌楼上的字体的作者是原告,原告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好比是一个书法家的书法作品不论在任何载体上出现,作者均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另外,从著作权的内容上分析,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属于人身权的一项权利,是作者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著作权权能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一点上来看,署名的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法庭上的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过程能够充分发挥律师对对方的杀伤力。
本案中原告律师首先在一审中驳倒被告的证据,包括对证人的发问来达到揭穿证人谎言的目的。二审中律师充分发挥其固有的洞察力,当庭揭穿对方当庭提交的伪证,使对方立即又陷入提供伪证的尴尬局面,顺利说服合议庭支持其主张,并在合议庭的压力下达到让对方屈服让步的目的。

刘森律师
刘洪峰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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