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医疗事故纠纷案
『综合』
【案情摘要】
2003年12月15日凌晨2点半,住在姥姥家的王XX突然胃疼,便自己走着到了附近的海淀医院急诊部。
  3点15分,接到通知后,王XX的父母赶到医院,此时王XX正独自在输液。见有家长到场,医院提出王XX住院治疗。在她的住院证上,医院临时诊断为肠梗阻。
在接受了X光、CT等检查后,王XX的病情突转恶化,不到10分钟,出现腹部膨胀,呼吸困难。
在家属签字同意做剖腹探查手术后,6点20分,王XX被送入急诊手术室。在近9个小时的手术过程中,除了让他们签下一份无院方信息的胃切除手术同意书外,手术室里再没有关于王XX的任何消息。
下午3点,王XX被推出了手术室,直接被送入了ICU病房(重症监护病房)。当天下午5点,距离王XX独自步行到医院14个小时,她停止呼吸。
2004年8月20日,王XX父母将海淀医院告上法庭。
【各方主张】
原告:
原告诉称,王XX因胃部不适自己走到海淀医院看急诊,经检查发现胃扩张急需手术,当时家长只签字同意胃切除,但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却将胃、脾、部分肠管组织全部切除,对此无论在术前还是在术后都未向我们告知。王XX在手术后转入ICU病房,不久便死亡。
在我们复印病历时又因医院设置障碍而与该院发生冲突,且该院在封存病历时未将急诊治疗时所记录的“急诊病历记录(以下简称急诊病历)”封存。此外,急诊病历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有些化验项目有收费单据,但却在病历中没有体现;有4处时间被明显的修改;从该病历还可以看出,在患者最危急的时刻,医院却在5 0分钟内未采取任何措施。综上,该急诊病历已经不是原始病历。另,海淀医院在鉴定机构召开鉴定会之时才将急诊病历送交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未对急诊治疗进行鉴定,从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对本案的证明意义。
综上,急诊病历已不能成为鉴定依据,海淀医院对其急诊治疗行为是否得当,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王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现起诉要求海淀医院赔偿医疗费1 6 5 2 6.3 7元,丧葬费1 2 02 2.5元,死亡赔偿金3 5 3 0 6 0元,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
被告海淀医院辩称,王XX因腹胀、腹痛到我院急诊治疗,我院对其予以全力抢救,但其终因病情太重且迅速恶化而死亡。我院对王XX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对此鉴定机构已予以明确。急诊病历确系未封存也未在质证阶段向法庭提交,原因是在鉴定会召开之前,原告方始终未对急诊治疗提出异议,且在封存病历时只要求封存门诊病历。另外,我院对病历的改动、补记均符合相关的医疗规范。综上,我院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
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对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其在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而病历成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是其本身具有真实性,对病历进行封存,是在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保证其真实性的合法有效的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均对病历的封存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病历的封存与开启均应在医患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在医疗事故争议发生时,确保病历的真实性,使得其可以成为评价医疗行为的客观依据。
但海淀医院在封存病历时,未将急诊病历予以封存,且只是在鉴定会召开时才将该病历向鉴定机构提交,加之病历中时间的修改,均采用了现行的规章制度所禁止的修改方式,且在诉讼中海淀医院就其所述,在封存病历时原告方只要求封存住院病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综合以上原因,本院认为虽通过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急诊病历中“彭X”医生的签名时间并无问题,但依据急诊病历中的上述问题,从整体的角度而言,本院仍无法确定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故该病历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海淀医院急诊治疗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急诊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明其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的依据,同时该院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以证明其急诊阶段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另,在王XX急诊入院5 0分钟内未采取任何诊疗措施。上述过错的存在与王XX病情发展至“急、重、垂危",并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海淀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方的全部合理损失。
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其在海淀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考虑王XX系原告方的独生女,且王XX的父母均已年过五旬,故王XX的死亡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海淀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判决如下:
北京市海淀医院赔偿王XX父母王XX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三角七分,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二元五角,死亡补偿费人民币三十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范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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