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标准购房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
【向阳律师】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1)逾期在_____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___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_____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___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读】本条是对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包括了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一次性付清,有的是分几次付清,还有的是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付款即“按揭”方式。但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有一个付款期限,只不过每次付款时间有所不同。当买受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款时,就构成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就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们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什么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也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买受人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而不是体现在所有的购房款总额上,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要以未付清款项作为基数。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应按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确定相应的利息,所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注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以保证公正和公平。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可能畸高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原则进行了量化,标准就是:“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款第二部分主要是对行使解除权的相关约定。
  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购房者逾期付款开发商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条第二款是对逾期付款的其他约定。由于购买商品房是一宗大额交易,许多购房者需要以按揭的方式付款,如果购房者因按揭贷款无法办理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要区分相应的原因。如果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银行对开发的项目丧失足够的信心,从而拒绝为该项目的买受人提供按揭贷款,则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至解除的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如果按揭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是由于买受人自身的资信过于恶化或者提供虚假的收入及财务状况证明等,应当认定造成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于买受人自身,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出现了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比如银行按揭贷款规模的政策化调整等,因双方均没有过错,所以让已经接受给付的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可。因此签订合同时最好对这部分内容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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