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结算使用信用证应遵循国际惯例
【魏蒂律师】

引言
  信用证是在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的一种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期限内,凭指定的单据,在制定的地点支付的书面保证。

  适用法律
  目前,大陆对信用证业务之规则尚无法律规定。但在信用证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大陆银行亦遵循国际上银行的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统一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从法律适用上说,鉴于大陆对于信用证业务无法律规定,亦无国际条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于大陆处理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贯彻“遵循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因此,在大陆公司与港、澳、台公司之间的信用证结算,同样应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开证银行付款责任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九条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体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对承兑信用证:
  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诉讼保全司法解释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针对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明确规定:“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
  “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这一文件充分考虑了信用证的独立性性质,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信用证下货款纠纷的指导性文件。

  信用证种类
  一、根据信用证的效力,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前者是指开证银行可随时撤销或修改已开出的信用证,而且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后者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于有效期内未经信用证各当事人的同意,开证银行对已开出的信用证不得作片面的修改或撤销;
  二、通知行仅限于作为中间人来通知受益人,或特别加上此银行的保兑的情况下,信用证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无保兑信用证。前者是指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经另一银行加以保兑,保证兑付受益人所开具的汇票的情况;后者是指凡在信用证中未注明“保兑信用证”的情况;
  三、还有根据汇票的货币不同而分的外汇信用证和地区货币信用证;根据汇票到期日而分的即期信用证和乘先期信用证等等类别。

  信用证特点
  一、信用证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开证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
  二、信用证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管货物的实际情况,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
  三、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与贸易合同之外的一种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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