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的时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证券回购的实质是一种有抵押的短期融资行为,是一种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的融资活动。 一段时间以来,证券回购业务产生了大量纠纷。下面结合我们律师业务经验,谈一谈我们对证券回购纠纷产生原因及解决方式的认识,旨在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证券回购纠纷的成因 根据对我们处理的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证券回购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如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经济原因 金融机构以信贷业务的收益为支付有关存款利息及实现其经营收益的基本来源。但近年来,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出现了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企业之间的“三角债”使企业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不良资产逐渐增加。同时,我国城乡储蓄额连年上升。金融机构为大量存款支付出大额利息,增加了经营成本;而原有的信贷项目又难以及时收回本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和增加其经营效益,金融机构只好寻找新的资金流动方向。 不言而喻,有价证券市场显然是高回报市场,而证券回购业务也是其中一个能产生高回报利润的领域。于是,出于对商业利益的追求,各家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甚至连一些企业也参与证券回购市场。但由于市场管理规则及具体业务操作规范未建立或未健全,由此埋下了证券回购纠纷的诱因。 (二)行政管理原因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至今发展很快,证券公司及证券中介机构纷纷成立。但目前我国的证券管理体制正处于摸索、创建、理顺、发展的阶段,缺乏先进的行政管理制度、手段及科学的预警系统。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量市场主体涌入市场后,因管理机制未到位,证券回购纠纷大量产生就不难理解。 (三)法律制度原因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法规又制定较早,对证券回购类纠纷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无定规,在监督和管理上留下了漏洞。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应尽快出台《证券法》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提供对证券领域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的依据。
二、证券回购纠纷的解决方式 我们认为,在证券回购纠纷产生后,可以通过下面三种方式处理: (一)行政解决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10月27日《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的规定,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的,首先由总行、总公司在本系统内组织清理相互拖欠。对本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实行内部冲抵。 所以,根据此文件的要求,对于同属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根据银行[1995]80号文件的规定提交其共同所属的上级金融机构以行政方式协调解决。 (二)仲裁方式 1994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的证券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我们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生效前,应予执行上述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生效后,上述规定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此,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选择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但出现如下情形,应通过仲裁方式处理: 1.双方于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2.一方申请仲裁,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但另一方已参加仲裁程序的。 以上情形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赋予了仲裁机关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此类已通过或尚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回购纠纷。 (三)诉讼方式 双方当事人在证券回购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或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参加仲裁审理而向法院起诉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且并未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 由于证券回购纠纷是一类标的巨大、涉及面广的新型案件,我们谈了对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成因及解决方法的认识,希望与各方面人士共同探讨,为我国证券回购市场的发展找出一条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