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证券回购纠纷司法管辖权及实体方面问题的相关法律依据
【魏蒂律师】

本文所称证券回购纠纷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已经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证券回购纠纷案件。
  我们根据所处理的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从司法管辖权、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证券回购实体问题等方面列举迄今为止确定证券回购纠纷司法管辖权及实体方面问题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关于确定司法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证券回购纠纷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适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
  由于证券回购业务自身的特殊属性,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对近年来该项业务实际的交易定性,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其中明确规定: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
  我们认为该批复中所讲的“交易场所”应是经过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另外,还应考虑区分场内交易、场外交易、私下交易等不同方式和区分实物券的托管、保管、交割、封存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二、关于确定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5年8月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主体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且授予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同时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14日《关于清理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设证券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228号)规定,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业务部作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全资附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对上述文件下发前的有关主体已发生的证券回购的民事行为,在其诉讼发生在上述文件下发后是否应参照上述文件精神予以处理,则是成为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中介机构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目前并无法律对从事证券回购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在银传[1995]60号文中规定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全国金融业务、证券业务主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的规章,对于法院在审查中介机构主体资格时,就成为相当重要的法律依据了。
  此外,我们再谈一谈对STAQ系统主体资格的认识。
  STAQ系统中文全称是“全国证券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于1991年4月在北京正式开始运行,大量运作证券回购业务是在1994年。
  国务院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中明确提出:该系统对在其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
  我们认为:STAQ系统应认定为一种场外交易市场,但这种场外交易,在国际上是认可为合法的金融市场形式之一。
  这里需明确的是,此种场外交易不同于私下交易,私下交易是国际上公认的一种违法交易行为。而场外交易在我国虽未有取得有关机构的正式认可,但其作为体改委试点,故其试验性、探索性很强,不宜求全责备,出现和发生的问题即在意料之中亦应妥善解决。

  四、关于交易方式及券种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文件,对于证券回购的交易方式划分为场内、场外交易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1995年8月8日颁布的银传[1995]60号文件,也将证券回购区分为场内、场外两种交易方式。同时,在该文件中,明确要求证券回购的券种只能是国库券或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关于对实物券托管、保管、交割、封存的法律依据
  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须向对方交割或由对方封存足额的有价证券。
  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也强调在柜台交易前,必须将实物券托管于有资格的托管机构。
  1995年8月8日,银传[1995]60号文中规定,回购方必须将百分之百的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有资格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

  六、关于证券回购期限的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我国对证券回购的期限规定体现于如下两个文件中,即:
  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证券回购期限同于同业拆借期限。而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是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以下简称“三部委”)共同颁布的《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通知》中规定,证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为此,我们认为:
  对1994年2月15日至1995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证券回购业务的期限,应依四个月的标准来认定其法律效力;
  对1995年8月8日之后发生的证券回购业务的期限,应依一年为标准来认定其法律效力;对回购期限超过一年的期限部分应认定无效。
  但是,对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证券回购业务的期限,应依何种标准来认定其法律效力,在目前尚无任何依据可遵循。

  七、关于证券回购利率的法律依据
  关于证券回购利率问题,目前有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于1996年6月25日下发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其中指出:在解决证券回购清偿的过程中,各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6]244号)
  在此原则的指导下,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进一步说明“同业拆借利率”的含义,即是指回购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例如:1995年3月21日前,同业拆借利率是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当时的上限为13.176%,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7月1日,上限按人民银行再贷款的不同期限,利率加2.88个百分点确定,同业拆借多档次利率上限为20天以内为13.14%,20天至3个月利率为13.32%,3个月至4个月利率为13.59%,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1日,20天以内的利率上限为13.32%,20天至3个月为13.50%,3个月至4个月为13.86%。回购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回购清偿中回购利率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6]349号)
  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对同业拆借利率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有不便操作之处,尤其是对回购逾期如何计息问题更不明确。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7日又下达银发[1996]349号文件,特规定:
  1.证券回购利率无论场内、场外交易,债务方(卖出回购证券方)在交易双方原定回购协议期限偿还债务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付息;原回购协议期限超过4个月的,按4个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执行。
  2.超过交易双方原定回购协议期限的,超过期间债务方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息。
  综上,由于证券回购纠纷是近一阶段出现的一类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标的巨大的新型案件,我国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对此类纠纷尚无更为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需更深入地了解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作为业务主管部门所颁布的规章,以便尽快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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