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WTO下的各种规则已经对或将要对我国生效,部分规则已开始对我国产生约束力(某些领域存在过渡期)。我国已着手对现行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适当调整,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履行作为成员国的义务。而我国的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科研管理人员则应充分了解WTO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情况,熟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适时地调整工作策略,以在国际交往日渐频繁的今天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将自己的智力成果转化为财富,更好地学会利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来为我们创造财富。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是人类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劳动)所产生的权利,对这些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利用可产生不同程度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效益。人类把智力成果当作一项财产,并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最先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专利权,随后又产生了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制度。最开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国内法,是由一国的国内法对本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随着国际交往的日渐频繁,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势在必行,相继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等国际公约,形成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局面。 经过数十年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技术贸易迅速增加,仅1986年美国公司从许可证贸易中所得收益就达60亿美元,技术投资作为国际投资的特点和优点日益突出。这就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经济领域里越来越受到重视。发达国家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等于窃取市场利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仅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对违反知识产权的处罚缺少强制力,依然依靠国与国之间谈判以及利用国内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国家进行制裁。如美国国会曾于1983年至1990年通过了加强知识保护的11个法律,还修改了一些法律,影响最大的是1988年《综合贸易法案》中增加“特殊301条款”,该条款授权美国贸易代表署确定哪些国家对知识产权缺乏“充分”、“有效”的保护或拒绝向依靠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并决定其中哪些国家被列为重点国家(即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点国家),由美国贸易代表署每年向国会提交有关名单,对重点国家,美国将限期对其进行调查,磋商,如在6个月内被调查的国家能够达到某些法律标准,可以撤消重点国家,否则将给予贸易制裁。1994年乌拉圭谈判回合中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界定在与贸易有关的范围内纳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体制进行保护,是第一次把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问题连在一起,同时又规定一些强制措施。这就形成了当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局面---由世界贸易组织来解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协议”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协议提出知识产权为私权,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即构成侵犯,只有在法定的例外场合才会允许不经许可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协议”与现在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及国际组织的关系是相互支持的关系。虽然世界贸易组织在规范解决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效果很可能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为充分有效,但世界贸易组织终究是规范国际贸易的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管辖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作用仍不容忽视。为此,“协议”要求其成员国(即WTO成员国)均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规定除外)、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性条文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性条文及已承担的义务。除此四个公约外,对于无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公约(如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或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公约如“世界版权公约”、协议都不要求其成员负任何义务。 “协议”要求其成员均必须给其他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国民待遇。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上,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包括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和代理人的指定等。同时“协议”提出,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民的任何利益、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协议”规定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来管理和监督协议的实施。该协会不具备法律的追溯力,即对参加协议之前不作管辖;对协议保留的条款须征得全体成员同意。 (二)版权及其相关权力 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保护期方面重申伯尔尼(1971年文本)的50年保护期(即在作者去逝后50年)。 其次,成员国应承认在计算机程序与电影作品(即视听作品)的经济权中存在“出租权”即该两种作品的作者及合法继承人,有权许可或禁止以商业性方式向公众出租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品,这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一致的。 再次,在有关邻接权方面的保护。“协议”中的 “版权与有关权”,“有关权”即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与广播组织权。协议对于邻接权的保护,相对于罗马公约而言,水平较低,允许成员对某些权利(如广播组织权)可不加保护标准,或降低保护标准。 同时,在保护录音制品问题上,加强了保护力度,规定成员无论是否参加《保护录音制品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均须承认伯尔尼公约中关于追溯力条款规定。这实际上是排除了录音制品公约中的“无追溯力”条款对成员适用性。即对于过去(未参加条约或协议时)曾自由复制、发行利用的客体(录音制品),要追溯加以保护。我国国家版权局曾于1993年4月20日下发通知强调指出,任何单位在1993年10月15日之后,均不得继续在无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其在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复制的外国作品。 另外,协议规定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版权加以保护。 (三)对有关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 协议中,工业产权涉及商标、原产地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五项内容。 1.商标:协议认为商标的取得需要注册,而注册应满足:一是商品必须是显著的或 能够区别质量和不同原产地的相同或相似产品,即“识别性”,协议使用了“Visually Perceptible”即“视觉能够识别”,这样拒绝了“气味商标”或音响商标的注册;二是该标记不得带有产生误解的性质和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与此相比我国商标法规定的较之严格。协议还确定“第二含义”的可注册性,“第二含义”指的是有些本来不可以取得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因为他们反映的是商品通用名称、一般功能、主要原料和产地等。但如果这些文字或图形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不给市场上的商品购买者提示商品名称、功能、原料等等,而是使人直接与该商品特别来源相联系,则可以获得注册。 2.对原产地标记保护,协议规定禁止成员在贸易中使用假冒的原产地标记 ,禁止非正当使用,禁止以欺骗性方式使用原产地标记,以保护正当经营者的权利。协议重点规定了对酒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原产地标记的保护,是因为酒类商品利润很高,而其质量特征等往往与其来源地关系较为密切。 3.专利的保护,协议中的“专利”概念与我国专利法有所不同,协议中仅指发明专利,排除了我国专利法上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的两个类型。其中对工业品外观,协议设专节规定了对其保护,但对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协议没有提到,即不在协议保护之列。协议对发明专利的保护,协议列举不可获得专利项目:一是对人或动物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二是除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对于植物新品种,规定成员必须以专门法中保护,如无专门法则必须在专利法中保护。这是因为植物新品种,对一国的农业,林业有很大影响,如果不充分保护,将阻碍相关科技发展。因此“协议”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强制性的要求。专利的获得还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这与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相一致。 4.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协议”规定,按照1989年5月26日签订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曾被人们称为“半导体芯片”上的“掩膜作品”。协议对其加以保护是因为:一是半导体芯片上的掩膜的版图设计,已经与芯片作为产品的制造分离开来,从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芯片组成的集成电路组装成能完成一定任务、具有特定功能的零件或设备之后,又可依专利法保护,夹在图与产品之间的芯片掩膜,往往成为版权法与专利法都管不到的对象,无法得到保护,二是这些客体小,更新换代快,来不及申请专利,下一代产品已问世,从而使专利申请失去实际意义,这样一来,复制掩膜作品得以赢利,就不受法律限制了。“协议”加强了对掩膜作品的保护,协议在采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积极保护条款之外,还排除其消极条款,如协议规定掩膜作品保护期内,国家不得采用强制许可,同时将掩膜作品的保护期提到10年。 协议还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权利限制和“反向工程”,我国商界和从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科学工作者,应特别注意。 有关权利限制的另一个问题是“反向工程”的处理。所谓“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指在半导体芯片产业中把投入市场商品中的集成电路元件取出来用化学方法使晶片溶解,然后把电路系统拍摄下来,在彻底剖析了解该电路功能基础上重新设计出新的芯片,其布图与原产品不同,但功能相当。通常独立开发一种新的芯片,要用三年或三年半的时间,而对类似产品实施还原工程基础上重新设计只需一年至一年半时间。如果直接复制,则只需三至五个月。在“集成电路产权条约”中规定:“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布图设计(第一布图设计)的基础,创作出具有原创性的电路芯片(第二布图设计)并不构成侵犯行为。 (四)有关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协议规定对“商誉”、技术秘密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保护,来作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的重点。
三、WTO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在解决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表现出其快捷而强有力的措施,如1997年底,WTO通过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了第一件知识产权案件,该案件源于美国对印度未履行“协议”第70条第8款、第9款义务的指控-----指控印度没有满足协议对医药和农用化学产品专利保护的要求。WTO在接到美国指控后,成立由各成员国提名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印度进行调查,并听取双方意见,作出临时裁决。后印度不服向WTO机构上诉,最后上诉机构公布其终局报告,判定美国胜诉。整个过程仅用了一年多的时间(从美国请求建立专家组到上诉机构作出最终报告,仅用了不过17个月)。在这国际争端的解决中是十分罕见的,同时,WTO在来处理知识产权方面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可以动用贸易制裁措施。即:受害国在WTO机构作出终局报告后,可对对方进行贸易“报复”,各缔约国对WTO作出的任何裁决或建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不履行国进行谴责。 总之,WTO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高标准,严要求的,是从鼓励人类发明创造,进行正当竞争的基础对智力劳动成果进行积极保护。我们的科技工作者和企业界充分了解WTO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有助于我们保护我们已有的知识产权,提高科技水平,利用知识产权来获得更多的财富。
该文章刊登于《科技与企业》,200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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