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知识产权保护与应对
【刘森律师】

知识产权是人类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产物,它区别于以客观存在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也不同于根据合同或特定的法律事实(指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而发生的债权,它是一类新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拥有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民事专有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自然具有知识产权所固有的特征。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应该保护这是人们的共识,但是对其应该怎样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从理论研究和实务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得到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在法律没有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界定前,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谈不上权利。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如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不是自然形成的权利,而是由法律赋予的一种垄断权;另外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而是相对的,其垄断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能有效,超过法律的规定,其垄断性就不存在。
  目前,规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以及与之配套的有关法律、规章。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规定最详尽的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需要说明:“标志”一词作广义解释,“标志,通常作为表明特征以供人识别的图形或图案,但在本条例中,‘标志’一词在通常理解的图形或图案之外,还包括了专门用语、歌曲等其他内容。”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受到包括《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多部法律保护,这些法律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权利人的行使方式。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或称法律授予的垄断,其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对“专有权”的理解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有所差别,专有权又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专有权”是从英文“Exclusive Right”翻译而来,是指排他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排他性,侵犯有形物的专有财产权,一般须采取入他人室、取他人物等明显的违法行为,而侵害知识产权,则往往不体现为这类活动。 从这个层面上讲,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对知识产权有排他的使用权,即限制别人非经允许的不合理使用。同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有形财产的区别还反映在:有形财产的专有,极少可能采用“分身法”处置有关标的,比如,两个人分别拥有两栋完全相同的房屋,他们均有权互不干扰地出让、转卖、出租等等。而两人分别搞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则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获专利权之人将有权排斥另一人将其自己搞出的发明许可或转让第三者,另一人只剩“在先使用权”。 奥利匹克知识产权亦如此,比如一个人靠自己的思维活动创作了一个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口号相同的内容,他也不能不经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从这个层面上讲知识产权的专有权是一种限制他人智力成果使用的权利。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该条款规定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禁止他人不经允许的商业利用。同时,也可以得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没有权利限制别人非为商业目的使用,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有限度的,这个度就是“为商业目的而使用”。《条例》的第五条对商业目的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为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奥林匹克标志,还要受《商标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合法标志权利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该两条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列为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但有权限制他人的商业利用,也有权维护奥林匹克标志不受非法侵害,包括:恶意的攻击、贬损、歪曲等有可能对奥林匹克标志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局限在限制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上,而且还要防止他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和言行。如有些机构在宣传中变形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擅自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后面加上“新X X”。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同样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要广泛些,从奥林匹克会歌、格言、徽记、口号到对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拍摄、转播、播放,无一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同题材的著作权分别受到不同的保护,比如:奥林匹克会歌不容随意篡改,奥运场馆作为建筑作品,其著作权不受非法侵犯。

  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同其他权利一样都不是绝对的,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世界根本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受一定限制’是一切权利的特点,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权利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均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定在“禁止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范围,对商业目的作广义讲,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只有禁止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而对于为了非商业目的使用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无权干涉他人的非商业目的使用。比如,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学术研究,对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现象进行研究,为了新闻报道的需要、为了写作的需要引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内容等都不视为侵权,应为合理利用。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限制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该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可以合理利用的范围。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方面,合理利用的范围可以简单(不完全)概括为:个人学习、学术研究、介绍、评论、新闻报道中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使用;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盲文等以及在为九年制义务教育而编写的教科书中使用。
  之所以要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是因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奥林匹克运动会本身是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应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扬奥林匹克精神,为了奥林匹克传统能够一直流传下去并发扬光大,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人类历史上最大的公益活动,需要有经济来源,《奥林匹克宪章》将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奥林匹克授权给国际奥委会专有,以此来解决促进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发展与经济来源的矛盾。正如《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我们可以说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限制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全国人民与世界人民共同参加的盛会,这个盛会的公益性远大于其商业性;如果奥运会离开世界人民的参与,也无法举办,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也无从体现。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如果机械地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超强保护,势必将不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我们提倡全民参与申办和举办奥运会,但是这里的“参与”不是单纯的“掏腰包”、“捐款”,如果理解成单纯的“掏腰包”、“捐款”,那么参与的人不会太多、参与的企业也不会太多。要想让全民真正参与,就应该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当将其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不是无限制的超越法律要求超强保护。
  对于为了宣传奥运、研究奥运而举办的冠以奥运标志的活动,应当放宽些。前闻某新闻单位因举办奥林匹克知识竞赛遭奥组委棒杀,对于这种权利人维权行为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在举知识产权大棒前,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对事件进行分析:首先要调查举办单位的性质,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其次要调查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宣传奥林匹克,还是主要目的在于营利;该单位收取的赞助费是否巨大也是考察的方面之一。如果经查该单位是非营利单位,举办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发扬光大奥运精神,收取的赞助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那么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就不应该过多干预,反之则必须加以禁止。试想,如果全社会都对奥运会漠不关心,各类单位都不敢谈及奥运、不敢宣传奥运,仅靠奥组委去宣传(让奥组委在修建大量场馆的同时再拿资金去宣传,也不现实),仅靠奥运赞助商去宣传奥运(赞助商往往是想借助奥运宣传自己的产品),那么奥运的知名度、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含金量马上会大大缩水,这反倒不利于奥运会的发展。

  四、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应当适当保护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但是保护到何种程度、保护的范围怎样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一味地要求强保护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会对奥运的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对奥运知识产权应当适当保护,要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保护的程度要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要有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扬与光大。
我们用税收的例子来比喻一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使用价值这一方面,可以与税收相比,几乎没有人会认为税越多越好,如果直接或间接税收的费用能提供公共设施,产生社会价值,那么可能会希望有更多的税收,但是,如果过度的收税损害了经济增长,那么很少有人会获得利益。而且,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花了大量时间考察税收系统是否是最佳的。过重的社会安全税收是否会损害雇佣?特别是税收破坏了服务于他们的预定目的,还是仅仅使纳税人不愿做他们正在做的工作?从社会观点来看,税收系统对收入分配的影响是否是所希望的?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有类似的问题 。特别是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下,我们更应该慎重考虑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该文章刊登于《2004北京奥运经济报告》第384页,北京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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