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李焱律师】

  船 舶 优 先 权 的 法 律 适 用

  [1965]Llord s Rep 565-579
  海事分庭
  Admiralty Division

  双方当事人
  原告Cassa Nazionale Della Prevideza Marinara
  被告The Acrux(阿克鲁斯号)
  第三人Banco di sicilia
一、案件事实
  原告是一个依意大利法律设定法人组织(corporate body),它设立的目的是执行一定的政府职能,即为(包括其他人)在意大利登记的船舶上服务的船员提供社会保险福利。此保险金在船员疾病、年老、工伤、失业等类似的情况下可支付给船员。在意大利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依意大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是抵押权人(mortgagees),他在1962年4月16日为对抗卖船(即阿克鲁斯号)程序,曾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的判决,其优先权(priorities)被保留。1962年4月26日,本案原告阿克鲁斯号提出物诉讼(action in rem)要求从阿克鲁斯号拍卖款中获得折合6600英磅的保险金。原告同时提出他的这项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二、双方的观点
原告提出:依英国及意大利法律,船舶所有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相同的,依任何一国的法律,保险金都是船员工资的一部分,可以在向本案这样的一个诉讼中得到偿还。原告进一步提出,依意大利法律,登记在意大利的船舶既使为原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所有。原告依然有权要求扣押该船,因此依意大利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当于一个在英国产生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的请求或是一个对船舶的控告(a charge on the vessel)。
被告否认原告有提起对物诉讼及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权利,认为原告可依意大利法律对原船舶所有人要求支付保险金,但原告请求不符合英国的法律。

三、法官的判决
  法官认为,关于保险金是否可作为船员工资的一部分由原告提出对物诉讼的问题。根据意大利法律所有人交付保险金的义务与其依英国1946年国家保险法(National Insurance Act 1965 )支付保险金义务是相似的,如果没有这种强制保险,船员可能在平时得到更多的工资收入。但法官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意大利船舶上的船员有权提出一个诉讼,要求将没有支付的保险金作为其工资的一部分予以给付。英国法律没规定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船员可在诉讼中要求所有人将没有支付的保险金作为工资支付给他。实际上,船员只有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才可从国家获得一定数额的福利,船员获得福利的原因不向工资那样直接来源于受雇,而是由于向基金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性质并不同于船员工资。英国1956年《司法行政法》(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56)第1条第1款是有关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the Court of Administration Jurisdiction)范围的规定,在此范围内的问题和请求可提起对物诉讼。其第1条第1款(O)项规定,由一位船长或船员为工资所提起的对物诉讼请求,以及船长船员为一笔钱或一笔财产依1894至1954年商船运输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1954)的任何条款所提出的任何可作为工资一部分支付的诉讼请求可提起对物诉讼。这项规定的后一部分可作为工资支付的诉讼请求的项目必须是在商船运输法中规定的,而该没有规定保险金可作为工资支付。因此,这项请求也就不在1956年司法行政法第1(1)(O)项规定可提起对物诉讼的请求范围内。
  原告提出依意大利法律,他可以要求扣押登记在意大利的船舶,他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具有相当于英国的船舶优先权。法官认为,根据意大利的法律,原告要求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有特权的(privileged),是一种所谓的特权优先权(privileged lien),它排在船员工资之后,(法官从此点更加确定,在意大利保险金不同于工资),该权利具有随船的性质,不因所有人的改变而丧失,即通常所说的(droit de suit)即债权所设定物权的财产为他人占有时债权
  人的追偿权。作为1926年统一关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on to Maritime Mortgages and Liens)的成员国,意大利已经根据1949年议定书(protocol)第二款的规定修正了该公约。议定书第二款规定:公约的条款不妨碍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公共保险组织在提出有关保险金的请求时可获得一种优先权。许多国家已经修改了该公约,但英国没有。
  根据一些司法判例(authorities)和学者的观点,法官提出:高等法院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无论是对人的(in personam)还是对物的(in rem),都被立法所限定,并且存在于对一定类型的海事诉讼请求或问题的管辖权中。如要提出对物诉讼,它必须是有关一个诉讼请求或问题,这个请求或问题是在高等法院海事司法管辖权之内,这种管辖权的明界线是由英国国内法(domestic law)决定的。英国法律没有规定对保险金的请求在英国海事司法行政法第1条第1款的管辖范围之内。
  原告提出应适用司法行政法第1条1款(C)的规定,(任何有关一个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或一个对船舶包括船舶的任何部分控告,可提出对物诉讼)。原告依此规定主张其请求是一个对船舶的控告。但法官认为,此项规定所说的控告指的是在性质上与抵押相同的控告,它不包括一个因工资或优先权提起的诉讼,原告的请求不在此项范围内。
  关于原告主张其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应适用司法行政法第3条(3)款,(当存在对船舶、航空器的优先权、抵押权或控告以偿付被请求的费用的情况下,法院的海事诉讼管辖权可通过对那条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财产的对物诉讼来行使)。并提出依此款的规定,可在高等法院提出对物诉讼。法官指出,本款的其他控告在性质上不应为抵押权相同的控告,因为抵押权是在第3条(2)款中处理的,其他控告应包括任何国家的法律为保护一定的诉讼请求而可对特定船舶提出控告,这些控告在性质上应被英国法律认为具有(carry)船舶优先权,这些请求包括因工资(wages)、损害(damage)、救助(salvage) 、船货抵押贷款(bottomry)而提出的请求,这些被英国法律认定为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的范围不能扩大,除非有立法进行改变。第3条(3)是一程序上的(procedural)规定,非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它只适用于在高等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这种案件或者是第1条所定义的案件,或者是依外国法律相当或近似于第1条的定义的案件,或者属于1873年前高等法院固有的残余(inherent or residual)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如果3(3)不是程序性的规定,它应当出现在利第一个条中而不是在第3条内。法官由此得出结论,该法院没有最初的管辖权(original juriication)来受理(entertain)这个对物诉讼请求(claims in rem)。
  原告提出法官应看外国法律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如何规定的,然后同英国法律相比较来确定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诉讼请求,再确定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给予何救济。法官认为英国的船舶优先权是对一条船舶其他海上财产因对那个财产提供服务或由笔财产导致损害而提出的特别请求的权利。而意大利法律授予的这项特权优先权的本质是使原告有权用它来对抗一个无过错方(innocent party)。意大利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的性质在任何方面都不与依英国法律的对物诉讼的权利相接近,更不要说是英国船舶优先权相接近。而判断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要适用法院地法(lex fori),因此,这项请求不是英国法律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英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四、评析
  本案是一个由于船舶原所有人拖欠保险金引发的诉讼,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拖欠保险金,但法院在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时,没有适用拖欠保险金之债的准据法(applicable law)而是适用了法院地法(lex fori)。其理由是原告认为它此项海事请求具有(carry)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问题是程序问题(procedural matters),程序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procedural matters are governed by the lex fori)。故本案对于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问题应适用英国法。法院于是依英国法认定原告不享有船舶优先权。英国法院认为船舶优先权问题是程序问题的理由是:通过扣押船舶的特定程序实现权利是船舶优先权的重要特征,而且优先权的顺序性更
具有程序法的性质。从英国的判例来看,早在十九世纪中叶,英国法院即以“The Miltord”一案确立了船舶优先权之准据法是法院地法(the proper law of a maritime lien is the lex fori),并认为适用其他法律不方便(inconveniences)。与英国相反许多国家都认为船舶优先权是实体性的权利(substantive right)。他们主张船舶优先权应适用的法律主要有:
  1、采用权利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the lex situs of the property of the time when the right was created)。理由是为了保护物之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凡不动产物权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船舶作为特殊性质的动产也应适用此原则。
  2、船旗国法(the law of the flag)。理由是当事方可根据船旗国法的规定,预先知道是否产生了船舶优先权,符合国际私法既得权的原则,有利于优先权法律关系明确化。
  3、原债权之准据法(the lex causae)此种理论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从属于作为一种特定的海事请求之债的主债权的权利,即它是一种从属权利,能否承认这一优先权,应由适用于主债权的准据法决定。如主债权的准据法否认这一优先权成立,则从一开始就不产生优先权。但是船舶优先权之诉与原债权之诉是两回事,两者的性质也相同,一为确认之诉,一为给付之付,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也不能强求一致。主债权的发生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准据法也必然是多种多样,而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不论基于何种原因产生,其性质总是一样的。因此船舶优先权不应适用数个准据法,否则当数宗船舶优先权同时存在时,将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受偿顺序。
  4、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判例及立法均采用了此种理论。在西班牙埃布尔莎国立石油有限公司(Empresa National Del Detpoled S.A)诉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江苏省拆船公司、南京市栖霞山拆船厂供应燃料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中可明显看出船舶优先权适用的准据法与主债权适用的准据法是完全不同的。 1985年9月20日,原告在西班牙一港口向马尔他伊尔姆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马尔他籍船――“约翰”轮,(M V JOHN)供应了汽油及燃料油。伊尔姆公司未付油款。1985年12月20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船舶所有人订了购买该轮的合同。此后几被告依他们之间的合同对“约翰”轮实行拆解。原告得知船舶被卖后,在上海海市法院对几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付燃料款及利息,并提出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法院根据起草中的海商法的精神认定:原告向“约翰”轮供应燃料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和这个案例中的原告主张的是给付保险金及燃料款,但法院在选择优先权的准据法均未适用作为船舶优先权发生原因的主债务的准据法而适用了法院地法。
  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是:1、船舶优先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或保护一定的社会目的,法院地法可以也有理由不承认在法院地外取得的优先权,除非这种船舶优先权在法院地国也同样具备成立的条件。2、船舶优先权的实施常与诉讼程序交织在一起,适用法院地法比较合适。3、船舶优先权多在有数宗债权请求时才体现出来,当不同地点不同时间所产生的数宗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唯有法院地法才是最合适的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因此当诉讼中涉及优先权问题时在此问题上应排除主债务准据法的适用。(此案例及评论详徐新民所著《船舶优先权》)
  我国法律虽不认为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与英国同样的准据法选择方法。如果此案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也将适用法院地内国法律来认定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不过与在英国诉讼不同的是,依我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此规定,我国同意大利一样也承认船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极有可能得到我国法院的认可,从这一点看,中国法律能更好地保护船员的利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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