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裁决的认定标准
【李焱律师】

本案的关键问题:
  1、本案中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是27年日内瓦公约裁决
2、如果不是可否依50年仲裁法第26条在英国执行
3、本案是否可在英国执行
双方当事人
  原告:德拉米水泥有限公司(Dalmia Cement LTD)
  被告:巴基斯坦国家(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一、 案件事实
  1962年至1964年,印度的德拉米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德拉米)与巴基斯坦的前进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前进公司)先后签订了几份合同,约定:德拉米将一定数量的水泥工厂交给前进公司,而前进公司在三年内运一定数量的水泥给德拉米,巴基斯坦国家银行(下称银行)为前进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书约定:如果前进公司交给德拉米的水泥少于每年7500吨,那么银行将按短缺数额以相当于每吨水泥94巴基斯坦卢比的价格在印度以英国货币,或在印度以印度卢比向德拉米付款。担保书另外规定,所有因担保而产生的纠纷,均依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解决,仲裁应在黎巴嫩的贝鲁特或在瑞士的日内瓦举行,由仲裁员自行选择具体地点,担保协议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均应适用印度法解决。前进公司未履行合同。德拉为先后提出二次仲裁申请,仲裁庭做出有利了原告的裁决。裁决依合同的约定指明银行应在印度以英国货币或印度卢比付款。银行没有履行裁决,原告在英国法院要求执行仲裁裁决。原告于1972年7月13日,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许可,(apply for leave to enforce arbitration award).1973年6月25日,高等法院的凯尔法官(Mr. Justice Kerr)经双方同意,命令对三个预先问题(preliminary issues)进行审理。
  1、 裁决的当事人是否符合50年仲裁35条2款的要求。
  2、 如果不符合,是否原告因此无权援引该法第26条,要求依简单程序执行仲裁裁决。
  3、 仲裁裁决是否可在英国执行

  二、 双方的观点
  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履行仲裁裁决,而原、被告双方均属国均为27年日内瓦公约成员国,因此要求英国法院按英国1950年仲裁法第36条(Abtrition award 1950)执行裁决。或按该法第26条适用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ss)执行裁决。
  被告认为:此仲裁裁决不是英国国内仲裁裁决,原告无权要求适用简易执行程序,巴基斯坦不是27年日内瓦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不能适用第36条的规定,原告唯一的救济方法是以银行不履行裁决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依仲裁裁决提出一个诉讼。

  三、 法官判决
  (一)关于被告提出适用36条执行裁决的要求,法官认为:50年仲裁法第36条是被规
  定于该法第二部分之中,此部分只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此部分来源于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 of 1927)。该法第35条1款规定:第二部分适用于1924年7月28日之后做出的任何仲裁裁决,如果是(1)是列于本法附录1中的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及(2)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如英国国王陛下这样的权力者的司法管辖权下的臣民,该权力者已经向英国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互惠条款(reciprocal provision)并可经枢密院宣布为日内瓦公司的缔约方,被列于本法附录二中,当事人的另一方是受上述同样的权力者司法管辖权下的臣民,并且(c)裁决是在如英王陛下这样的领土内做成,该领土已经向英国提供了令人满意的互惠条款,并可经枢密院宣布为公约适用的领土。本法这部分所适用的仲裁裁决,在本法被称为一个外国仲裁裁决。第36条(1)规定:一个符合本法第二部分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英国经一个诉讼或以本法第一部分第26条的规定的相同的方式执行。
  第一部分第26条规定,一个依仲裁协议做成的仲裁裁决,可以经高级法院或它的法官的许可(leave)以一个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被执行并产生相同的效果(to the same effect),如果给予了许可,可依仲裁条款做成判决。
原告要求适用第36条,那么他必须先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这就是问题1。此仲裁裁决在瑞士做出,瑞士是公约适用的领土。它无疑符合(c)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b)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分别受印度和巴基斯坦的司法管辖,1930年枢密院宣布大英帝国国王自己作为权力者是公约的缔约方,英国是公约适用的领土,1938年宣布印度是公约适用的领土,但这是指的印度是英属印度。1947年印度分为印、巴两个自治领,受英王所派总督管辖,此时印、巴均非公约所要求的权力者,1950年及时1956年印、巴分别成立共和国,两国分别通过后续条款法,宣布原有的法律继续适用,并授权枢密院依该法律制作枢密院令(order in council),但枢密院从未做出过这样的命令。1938年枢密院令仍在两国适用。两国成立共和国本身并不能使两国总统自动代替英国国王成为1938年枢密院令中的权力者――缔约方。因此原、被告不符合35(1)(b)的要求。此仲裁裁决也不是本仲裁法所称的外国仲裁裁决(foreign award)。因不能适用第36条执行此裁决。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适用第26条执行问题。法官认为,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是公约裁决(Convention award),在本法中被称为外国仲裁裁决。而在英国做出或至少仲裁的程序适用了英国法的仲裁裁决是英国仲裁裁决(England award),此外的仲裁裁决均为非公约(non-Convention award)。第26条是处理各种基于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该法第一部分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英国仲裁裁决,尽管这一部分的条款主要适用于英国仲裁及在英国产生的裁决。如该法第4条的(1)款和(2)款均是处理仲裁协议对英国法院诉讼程序的影响。第(2)款来自日内瓦议定书,在对议定书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时,英国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而4(1)是适用于各种仲裁协议,英国法院可依此条规定中止其国内的诉讼程序。因此,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英国仲裁。对非公约仲裁,英国法院依他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可以行使是否中止在英国的诉讼程序的裁量权(discretion)。如果第4条(1)款的适用于非公约仲裁,那么也不应排除第26条对非公约仲裁的适用。是否依第26条执行仲裁裁决的裁量权在法院。对在外国进行的,但适用了英国法律来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英国法院很可能会行使裁量权,使裁决依第26条的简易执行程序执行。但在实践中,法官考虑到各种情况通常不会行使裁量权,因此使非公约裁决得以执行的常见方法是提起一个依据仲裁裁决的诉讼(action on the award)。因此虽然原告要求执行的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从法律并不禁止其依据50年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主张适用简易程序执行程序。法官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原告在此问题上是成功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是否可在英国执行此仲裁裁决。尽管原告从法律上讲可以依第26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是法官依然拒绝了在英国依26条执行裁决。法官的理由是:第26条规定,裁决可以与一个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执行裁决,并产生相同的效果。关键就是产生相同效果的规定,使英国法院不能依此条执行仲裁裁决。因为裁决明确规定:在印度付款。如果英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那么依仲裁裁决的强制付款就只能是在英国进行,这也是原告的要求,这样“在印度”几个字只能完全被忽略。但从银行的立场看,在英国付款与在印度付款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在英国法律执行此仲裁裁决不能与裁决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这二份仲裁裁决不能依26条在英国执行。原告唯一在英国可得的救济方式是依普通法提出一个以仲裁裁决为基础的诉讼。

  四、 评析
  本案是一个因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引发的案件。英国法院以该裁决不是公约裁决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个国际仲裁裁决在外国申请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它必须首先被确认为一份公约裁决,此后才涉及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执行标准的问题。区分是否为公约裁决,27年日内瓦公约采用了仲裁地与当事人国籍两个标准。仲裁裁决必需是日内瓦公约缔约国领土上做出的,并且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必需是在日内瓦公约缔约国的司法管辖之下。而58年纽约公约采用的是领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两个标准。公约没有统一适用领土标准是因为有些国家主张在他国内依其程序法做出的裁决是内国裁决,而在其领土内依外国程序法做出的裁决是非内国裁决。因此公约采用了两个标准。领土标准指以仲裁裁决做出地为标准区分是否为公约裁决,在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的裁决是公约裁决。关于非内国裁决标准,很多学者认为,它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领土依另一国仲裁法做出的裁决,该国认为此裁决非内国裁决,并对裁决适用纽约公约。这两个标准并非同等重要。而且以领土标准为主,以非内国标准主补充。由于以领土标准主为,因此在任何诉讼中,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在另一国领土内做出的裁决都应适用纽约公约(做出互惠保留声明除外),既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另一国领土内做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也不例外,因为以裁决为内国裁决不适用公约,将有悖于领土标准,也是与扩大公约适用范围的目的不相符。由于领土标准作为一项首要标准,把公约的适用范围确定为执行在另一国领土内做出的裁决,那么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第二标准只有一种可能下适用,即当被请求执行裁决国认为在该国领域内做出的裁决不是其内国裁决,也适用公约。以上对非内国标准认定只是从公约条文的规定或措词方面做出的分析和推定,在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对此标准作了更广义的解释。例如:在瑞士弗里堡进行的一起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州无住所,依双方的约定,仲裁依该堡程序法进行,裁决做出后败诉方向弗里州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拒绝管辖该问题。法院认为,仅根据裁决是在弗里堡州并依其程序法做出这一事实,便将该裁决做为内国(州内)裁决是不充分的,由于争议与弗里堡无充分联系,因此,不能把该裁决做为内国(州内)裁决。美国也曾以“当事人住所地及其主要经营地都在执行管辖地以外”为由而认定在纽约州做出的,仲裁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适用了纽约州法院的裁决为非内国裁决。上诉法院认为,做出此决定的目的是要给予外国裁决以“更广义的解释”,“以鼓励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此案例详见韩健所著《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于纽约公约已被各国普遍接受,现在已不大可能出现本案中的原告所面临的难题,即一份在另一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国际仲裁裁决被执行地国拒绝承认为公约裁决,相反,有时既使是在本国做出的裁决也可能被视为公约裁决。我国与英国一样均采用领土标准来确定是否为纽约公约裁决。如果原告现在在英国或我国提出同样的请求,要求执行一份在瑞士做出的仲裁裁决,两国都将依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是否执行此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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