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公共政策
【李焱律师】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1 、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英国公共政策
  2、在执行阶段能否修改辩论要点
  3、法院是否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供给及采办董事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the Federal Directorate of Supply and Procure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Yugoslavia)(下称新董事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奥格莱斯卡银行(Bogradska Banka .D.D)(下称新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斯泰克投资公司(Westacre Investment INC)(下称投资公司)。

  一、 案件事实
  1988年4月12日,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供给及采办董事会(下称董事会)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董事会指定投资公司作为他的顾问负责帮助董事会获得向科威特出售军事装备的合同。作为回报,投资公司可获得买卖军事装备合同总价值15%-20%的雇金。尤蒂儒吉娜`毕奥格莱斯卡银行(下称银行)为董事会提供了担保。咨询合同适用瑞士法律,此合同还包括了一个仲裁协议,约定所有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依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解决。仲裁地点在日内瓦。 1989年5月29日,董事会与科威特国防部达成一大笔买卖M-84坦克合同。1989年7月5日,董事会解除了与投资公司的合同,未付雇金。争议被提交仲裁。国际商会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董事会对裁决提出上诉,此上诉被瑞士联邦法院驳回。原告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1995年8月15日,高等法院布克斯顿法官(Mr.Justice Buxton)做出了偏袒一方的决定(exparte order),他给予了原告在英国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1995年11月15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许可令(set the order aside)。董事会此时向英国法院提出了一份证言,证言称:咨询服务合同实际是作为董事会得以与科威特国防部订立M-24坦克合同的条件,由科威特部长委员会秘书长阿尔` 奥泰比(Al-Otaibi)提出的,原告实际是奥泰比及其同伙接受贿赂的工具,签订咨询合同时双方就怀有不法的意图。
  由于被告提出了这份证据,高等法院法官沃勒(Mr. Justice Waller)命令通过告票(by writ)来继续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所有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应当被充分辩论。1996年4月23日原告依仲裁裁决提出了第二个诉讼,诉讼中增加了新董事会与新银行代表原来的被告,因为南斯拉夫政局变化,原来的被告此时已不存在。1997年3月21日高等法院的图西法官(Mr.Justice Tuckey)命令进行一个预先问题的审理(trial of preliminary issue)他提出的预先问题:如以被告提供的证言所述事实是正确的为基础,考虑到仲裁裁决、瑞士法院的判决、瑞士的法律规定及被告目前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否表明被告没有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高等法院的卡尔曼法官(Mr.Justice Colman)对这个预先问题做出了判决。法官认为预先问题可理解为:假设证言可以被证实,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是,为获得军备合同,投资公司需对科威特政府官员施加影响,并考虑应对这个官员行贿来实现目的,那么执行这个仲裁裁决是否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卡尔曼法院认为:1、英国法院认为应优先考虑支持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合同不法问题和最初无效(illegality and initial invalidity)问题提交仲裁的公共政策而不是支持在普通法(common law)上不法的合同不能执行的公共政策。并且仲裁人有权决定合同是否不法或无效。2、支持国际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公共政策要比不支持国际腐败的公共重要。英国法院在执行一份在瑞士做出的仲裁裁决,而不是直接执行作为裁决基础的合同,这是一个依瑞士法合法的裁决,瑞士法是合同的当用法(proper law),在裁决表面表明(on the face of the award)合同不违反瑞士法也不违反科威特的法律,因此从裁决的表面看,执行这样一个裁决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3、英国法院必须考虑是否防止腐败交易的公共政策比一案不再审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mo debit bis vexari)更重要。法官认作为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执行提出仲裁裁决是通过伪证(perjured evidence)获得,通常英国法院不允许他援引(adduce)阶段可证明此事的新证据。除非该证据有足够的重要性和说服力(sufficient cogency and weight),如果在仲裁时提交可能最终在实质上影响仲裁人的决定,并且该证据在仲裁时或在可以使有关方援引它改变裁决时不能获得或有合理的原因不能获得。被告不能证明其有合理的原因,使他不能在仲裁时及在其后的瑞士法院的上诉程序中获得此证据。因此被告不能被许可在英国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执行仲裁裁决而重新调查(re-open)已被仲裁人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要求给予修改辩论要点许可的请求应被驳回。被告人对卡尔曼法官的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 双方的观点
  上诉人认为:此合同违反合同履行地国科威特的公共政策,也违反英国的普通法。这样的合同在英国不能执行。仲裁裁决是原告援引伪证获得的,执行此仲裁裁决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要求修改辩论要点。
  被上诉人认为,裁决是依瑞士法是有效的,不存在违法。

  三、 法官的判决:
  上诉法院的沃勒法官与曼泰勒法官(Mantell LJ)、大卫. 海尔斯特爵士(Sir David Hirst)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沃勒法官认为预先问题可分为两个问题:1、上诉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人已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2、如果可以,如果上诉人成功证明他所提出的证言是正确的,英国法院是否执行仲裁裁决。如果上诉人在第一个问题上不能成功,就不涉及第二个问题,因此问题1是本案的关键问题(key issue)。同时沃勒法官指出:在处理问题是1之前,需要处理另外两点:1、丽曼达点(Lemenda point),即如果不改变仲裁人已认定的事实,从裁决表面事实及理由,执行此裁决是否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2、错误修正点(the Fraud amend point),即上诉人可否在执行中提出新证据修改仲裁时的错误辩论观点,而在英国法院以合同双方的意图是进行商业贿赂来展开辩论。
  关于第一点:上诉人称如果只考虑仲裁人认定的事实,那么本案的案情与丽曼达一案非常相似,都是雇用中间人,利用其影响以同政府订立合同。在丽曼达一案中法官认为合同违反了以英国普遍道德原则为基础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执行合同。但本案的法官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同,丽曼达一案中的合同违反了合同履行地国卡塔尔的公共政策,而在本案中仲裁人没有认定合同违反合同履行地国科威特的公共政策。
  上诉人提出这个案件与索里马尼 (Soleimany )一案非常相似。那份仲裁裁决执行了一份从事从伊朗向外走私地毯的企业的合同,以至英国法院认为一份仲裁裁决不能使成功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从作为裁决基础的合同的不法中独立出去,英国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使它的执行权被滥用,因此拒绝执行裁决。本案的法官指出:索里马尼一案与本案有明显的区别。在那个案件中,仲裁裁决已表明是在执行一个在行为地为不法的企业的合同。而此案中仲裁裁决没有表示执行此合同有任何违反行为地科威特公共政策的地方。相反仲裁裁决明确表示的是,瑞士的公共政策已对贿赂问题进行过考虑,由于当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明该案实际情况的证言,而只是提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贿赂行为,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仲裁人得出结论,就瑞士法律而言,合同不是不法的,它不违反瑞士公共政策。
  法官接受上诉人所主张的利用中间人同政府订立合同是违反科威特公共政策的。同时,法官也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在仲裁时提出利用中间人同科威特政府订立合同违反科威特公共政策是没有益处的。因为: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当用法和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瑞士法,以雇金形式利用个人影响不包括行贿的合同不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既使它违反科威特或其他任何国家的公共政策,执行这份合同也不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上诉人因此要求英国法院考虑利用中间人的合同实际是违反科威特的公共政策的。
  沃勒法官在总结丽曼达点时提出(1)英国有些公共政策如被违反那么不论合同当用法是什么,也不论它在何处履行,都将导致合同不能在英国法院执行。(2)雇用中间人的合同并不属于这个范畴。(3)这种合同如果在英国履行,将因违反英国公共政策而不能执行。(4)但这种合同在外国履行时,如果履行地认为合同违反其国内公共政策(domestic public policy)同样英国法院将不执行它。但(1)尽管裁决不能从其下的合同中独立出来,但此时英国法院要考虑的是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而不是执行合同。(2)裁决时判定一份雇用中间人的合同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合同的当用法和合同履行地法。如果一个仲裁庭认为尽管合同违反履行地的公共政策,因它不违反合同当用法及/或仲裁的法庭法国的公共政策,合同应当被执行。此种观点是合法的。(3)合法的结论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合同的执行不违反合同的当用法及/或仲裁的法庭法,那么执行这个仲裁裁决也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既使对该合同英国国内公共政策可能有不同的看法,法官对丽奈达点的最后结论是:除非上诉人可以揭示仲裁人所认定的事实背后的情况。执行这份仲裁裁决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
  第二点,关于错误改正点。上诉人声称投资公司向仲裁庭作为伪证,他们不诚实地向仲裁人陈述案情。上诉人要求依新证言主张双方订立合同的意图是行贿,这份合同及对合同的裁决因严重违反英国公共政策而不能执行。在此问题上,沃勒法官完全同意卡尔曼法官的观点:由于上诉人没有合理的原因解释其不能在仲裁庭及其后在瑞士法院上诉中提出这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不能在执行中要求提出新证据来修改辩论要点。
  在对以上两点做出回答后,沃勒法官提到了主要问题。法院是否允许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调查。法官认为:当一方提出初步证据(prima facie)表明仲裁裁决是基于一个不法的合同时,应进行一些预先询问(preliminary inquiry)而不是包含全部过程的审理 (full scale trial)因为仲裁人没有机会向法官现在这样看待这个案件的事实情况,新证据很有说服力,极有可能影响最终的结果 ,并且仲裁裁决极有可能来源于一个商业贿赂合同,而商业腐败不应是一种被轻视的罪行。在目前的情况下,投资公司不能依靠禁止反言(estoppel)规则反对重新调查。沃勒法官因此建议进行一些预先问题的调查。此提议受到上诉法院的曼泰勒法官及海尔斯勒爵士的反对。曼泰勒法官认为:任何这样的预先问题的调查在目前这个案件的情况下都将得出相同的结论,即重新调查全部案件事实的企图将被拒绝。因为第一,提交仲裁的是一个明确的商业合同;第二,仲裁人明确认定合同不违法;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仲裁人不称职;第四,没有理由怀疑在获得裁决时有欺诈(bad faith)和共谋(collusion)沃勒法官提出的违法的严重性不是一个在决定是否进行一个全面调查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现在需要考虑的是对两个相互有矛盾的公共政策进行平衡:即维持已经结束的程序的终局性的公共政策及那些有关禁止不法行为的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曼泰勒法官更看重前者。因此他主张驳回上诉。海尔斯勒爵士也赞成此观点。 上诉被驳回。

  四、 评析
  本案是有关一份纽约公约仲裁裁决的在英国申请执行而引发的案件。由于英国法院拒绝了上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新证据的要求。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性质仅是一份雇用中间人协助以同政府订立合同的咨询服务合同。对执行这样一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英国公共政策问题,沃勒法官总结了英国的有关判例(authorities)提出了应适用的原则:一、在英国有一些公共政策是不能被违反的,一旦违反那么不论它在何处履行也不论它的当用法是怎样规定,都将不能被英国法院执行。二、其它的公共政策规则是否应适用,取决于其真正内国的公共政策规则。1、对于一份在外国履行的合同来说(1)如果合同的执行违反其内国即履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同时也违反了英国的公共政策,合同的执行将被拒绝。(2)如果合同不违反履行地国的公共政策,那么就不需考虑英国公共政策的态度。2、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英国的执行,首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执行合同,裁决是否有效,取决于仲裁的当用法及/或法庭法国国内公共政策的规定。本案所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违反合同的当用法及法庭法瑞士法,因此裁决是有效的,英国应当执行此裁决,尽管英国法院对合同可能有不同的认识。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为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从严解释适用公共政策的规定。形成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法院只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接受违反公共政策的主张,比如:涉及国际毒品买卖、贪污腐败、恐怖主义等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形时,内国法院方可拒绝执行公约裁决。值得一提的是,沃勒法官在本案中援引索里马尼一案时曾提出,英国在此案中以裁决表面违反履行地国的公共政策而拒绝执行裁决,并提出此案例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裁决的表面没有表示合同出违反其履行地国的公共政策。但在本案之后的Hilmarton limited V Omrr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zations .A(O.T.V)一案中,(此案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为雇用私人游说政府以订立合同的咨询服务合同)瑞士法是其当用法,该案在瑞士进行仲裁,仲裁裁决表面已明确表示合同违反履行地国阿尔及利亚的公共政策,但仲裁人认为合同不违反瑞士法,是有效的。此仲裁裁决在英国得到了执行。(此案例详见李虎所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体制执行》)此案例进一步发展了沃勒法官的主张。使得既使是以公共政策为理由,英国法院也不再对裁决下的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我国也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与普通法系所用的公共政策及大陆法系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不同我国所用的概念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这一概念的解释比较宽泛,损害国家主权、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等都可被认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宽泛的解释使我国曾错误适用公共政策规则拒绝本应执行的公约裁决。例如:1992年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和Tai Chu International Trade (H.K) Com Ltd诉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作任何解释,即以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执裁决。这是人民法院适用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执行公约裁决的第一个案件。法院显然是把地方的和个别单位的经济利益当作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在香港新胜实业公司诉江西星伟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违背了法定检验规定,裁决尽速安装调试不合格设备,不能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裁定也是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95年18号通知发布实施,预先报告制度已建立起来。该制度要求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前要征得本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的许可,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拒绝承认与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重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原有的执行制度加上预先报告制度,已构成了在中国执行涉外及外国仲裁裁决的可靠基础。例如在深圳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他两公司诉密苏尔(香港)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一项抗辩,他认为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抽回已支付的出资额,这是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均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控股的公司,应当保护本国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所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司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裁定认为:不能仅以裁决违反某个法律条文为由,主张裁决的执行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合资经营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对本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执行本案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此案例自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国法院已逐渐接受国际社会对公共政策的普遍定义,相信此案如在中国申请执行,中国法院会正确适用法律,执行有效的公约裁决。

单位名称: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 建外SOHO 8号楼31层 邮政编码:100022 联系电话:总机010-58691166 (86-10)58691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