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诉讼中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框架
【范贞律师】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经被广泛重视[1]。从法律渊源分析,宪法中没有知情同意权的提法,也没有生命健康权的提法。《民法通则》中有“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提法。在此基础上,《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详细规定了知情同意权。本文从法理和立法角度对知情同意权进行分析,找出目前知情同意权的医事立法有待完善之处。

  一、知情同意权的民法学原理:
  (一)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基础[2]
  知情同意权是建立在人身权基础上的,没有人身权,就没有知情同意权。《民法通则》提到的人身权,其权能与医事相关的包括:①控制权,即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识对自身的权利客体进行控制的权利。通过对身体、健康、生命的控制,如患病或受伤时进行治疗以延长生命,享受生命、身体安全的利益。②人身利益处分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享有的人身利益进行自主支配的权利。比如捐献骨髓、血液等。但是这种权能不能违背法律、公序良俗,如不能放弃健康或者故意恶化自己的健康状况,即健康权中的健康利益支配权不是无限制的。
  人身权的法律特征:①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同期存在;人身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不能整体让于或者放弃。②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但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人身权利由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代理。
  (二)知情同意权与侵权责任[2]
  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合法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形式上也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该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理论上一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前者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是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受害人同意等。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在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受害人事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某种不利的后果。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排除情形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人愿意承担某种不利后果。但是受害人同意的表示必须出于自愿,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做出同意的表示,不能视为同意。
  2.受害人必须明确的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
  3.受害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表示必须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否则同意的表示即为无效。
  4.受害人的同意在不利后果发生前做出,如果受害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表示自愿承担该不利后果,那么只能视为受害人自愿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医疗行为对人体侵袭特性,决定了诊疗行为前,必须履行知情同意权。该知情同意权免除的是按照诊疗常规治疗时对人体造成的合理、必须的损害的侵权责任。当然,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时,不因为知情同意权而免责。

  二、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协调性
  (一)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明确规定知情同意权的是《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应该明确,享有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包括患者本人和患者家属。虽然与民法基本理论相矛盾,但是,《执业医师法》作为医师执业的基本法,在没有修改之前,还是有效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即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仅仅是患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就是说,知情同意权的主体还是患者本人和患者的家属。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以后,重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执业医师法》没有修改以前,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还是有效的。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知情同意权的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显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溯及力,所以没有溯及力。在2002年9月1日以前的知情同意权主体,如果不考虑《执业医师法》,作为实体权利没有向患者本人交代“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而是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从法律上也是有效的,不因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否定。
  (三)知情同意权的内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知情同意权内容非常明确,但是,医师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没有交代“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同时没有向患者本人交代“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是否合法呢?按照《执业医师法》,这是合法的,显然这是《执业医师法》的法律漏洞。
  总之,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权利,充分认识知情同意权的法理,完善知情同意权的医事立法,显然是很重要的。
  参考文献
  [1]王凯戎,实施知情同意,防范医疗争议,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19:40-43.
  [2]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31-634,730-731.

  本文章刊登于《中华医院管理》200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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