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在买卖合同领域的适用之大陆与台湾的法律比较
【李焱律师】

这个题目是有点怪,写这个题目的本意是比较民法总则,因为民法总则是一个民法体系的基础,对整个民法都有指导意义。要了解台湾的法律,不能不从民法总则说起,但由于大陆只有《民法通则》,而《合同法》是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对《民法通则》有一定的修改。单纯比较台湾的民法总则与大陆《民法通则》会使人产生一些对大陆现行法律规定的误解,所以从这个情况出发,笔者选择以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民法总则。因此这篇文章是以台湾总法总则为主线,间带介绍总则涉及的债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以及在提到买卖时不得不谈到一些台湾物权法对买卖合同的影响,并以这些台湾法上的规定与大陆相应规定进行比较。本文不涉及代理制度,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效和期间,以及与总则不能联系上的台湾债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民法体系庞大而相互牵连。本文只能取其中的一个侧面,简单地比较一个在此方面大陆与台湾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以抛砖引玉。 另一项需要说明的是,在台湾法律解释是民法的渊源之一,它在1958年后改称大法官会议解释。判例指台湾“最高法院”就其历年众多的判决,经由判例会议慎重审核讨论,选定若干“足堪为例”的,采为判例,录其要旨,称为“判例要旨”。“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未变更前,具有间接默示的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此外,作为辅助“民法”运作的途径之一的会议录,是指“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决议”。它对“各级法院”有一定参照的拘束力⑴。所以本文提到了一些案例与会议录的规定。在大陆除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各级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判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民法不是从字面就可了解其内涵的,为了更好地介绍法律的规定,本文加入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另外,虽然学说在大陆与台湾均无法律拘束力。但是由于台湾承认法理是法律的渊源,并且有其判例制度,所以学说对台湾法律的发展及法院的审判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 合同的成立
  首先,关于要式行为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问题。台湾有一些学者认为,要式行为为生效要件。但通说认为,要式行为为成立要件。非谓方式的履行为法律行为之有效要件(2)。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不可缺少一定的方式,这些方式有时为生效要件,有时为成立要件,有时为备证据之需(3)。之所以有这些争论,是因为法律的规定似是这些观点的综合。台湾民法第73条的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台湾民法第1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约不成立。会议录指出,当事人约定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未完成之前依法推定其为不成立,当事人自得变更要约或承诺。另外台湾民法的“立法理由”指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约即成立,本无须践行何种方式,然若契约当事人特别约定,缔结契约必须以一定方式者,则其意思,非专为证据之用,乃以方式为契约成立之要件,则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它的意思是指一、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方式为契约的成立要件,未完成一定方式可能导致契约不成立;二、此不成立只是推定的不成立,故当事人可以反证契约成立;三、条件是他须证明约定的方式的目的不是须为契约成立的要件,而仅为保留书面的证据,即作证据使用。 大陆学者对要式行为也有三种观点,第一、要式行为是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⑷。二、法律规定为要式行为不采取法定形式,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⑸。 第三,法定形式有四种不同效力,证据效力,成立效力,生效效力,对抗效力⑹。从合同法立法看,合同法是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之中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与法定形式的。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只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中,合同法的第44条1`款规定,已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生效。第2款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在法定要式方面的要求要比大陆严格,不依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例外的情况只有两点1、法律不以其为无效。例如台湾民法422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2、法律特别规定,一些不符合法定要式的合同,可因履行而有效。如台湾“民法”第166-1条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变更之义务者,应由公证人做成公证书。但前项规定公证的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移转,设定或是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而大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要式可因履行而成立并生效。大陆的因履行而成立并生效与台湾的不同之处在于,台湾可因履行而生效的范围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有限的几条,而大陆除少数法律要求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外,全部可因履行而成立并生效。在约定方式方面,台湾的规定要比大陆宽松,因为台湾民法只要求,如果约定方式的当事人的意图非以该方式为成立要件,而仅为保存证据则合同成立。这样,已履行的合同当然是合同约定方式的意图非成立要件的明证,即使未履行的合同,如能证明方式非成立要件也可成立。
  其次,关于签字盖章的要求。大陆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既合同不要求一定要签字盖章才能成立。而台湾民法第3条规定,在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经亲自签名如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为签名等同之效力。

  二、 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
  根据台湾民法,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一、未满七岁的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指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限制行为能力人指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满二十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1960年台上981号)。(台湾民法第981条,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不得结婚)。根据司法院解释,不达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者,在未依法撤销以前,应认为有行为能力(院1282号)。根据大陆民法,无行为能力人指年龄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只是台湾禁治产人中的一类。而且大陆将精神病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大陆结婚不为判断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大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大陆此条规定有一点相似的是台湾民法第85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营业有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之者,法定代理人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特定行为有效,于其行为前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表示赞同其行为之意思之谓也。允许不必依一定之方式为之,故为不要式行为。即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为要式亦然。且依明示、默示均行为之,如亲权人默认其子女之经营营业,代司金钱之出纳,即可视为默示营业许可,然如未表示不同意之消极的事实,在理论上尚不能谓已经允许⑺。限制行为能力人获营业允许后也仅在营业上有行为能力而不是大陆未成年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后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法定代理人可撤销此项许可。台湾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其立法理由讲:单独行为者,即由于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之行为也,有相对人者,亦有无相对人者,前者如契约之解除,债务之免除,后者如寄附行为是。大抵此种行为要皆有损于行为人。契约行为可于事后经法定代理人承认而有效,而单独行为必须于事前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允许与承认不同,允许为能力之补充,须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前为之。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法定代理人承认其行为时谓承认。承认并非能力之补充而系效力之补充。其性质上固有差异,然其区别之点系时间前后不同也。故依台湾民法,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单独行为,即使事后经法定代理人承认也是无效。大陆民法未区分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只是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意相当于台湾民法的允许还是承认,大陆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大陆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依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是有指独立的实质内容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补助行为是独立行为之生效要件。受补助的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这前不生效⑻。有学者进一步解释说,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所作的同意表示,与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返还皆属辅助法律行为⑼。前者讲辅助行为是辅助限制行为效力的行为,后者认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被代理人对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追认的法律作用相同。由这两个观点可见,大陆学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许可所为的行为无论是单独行为还是合同行为均无效,但法定代理人的事后可承认可使其行为有效。台湾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经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有效(83条)诈术之意者何,学者们有二种主张:一为狭义论,指系一种积极的策略使其相对人迷惑之意也,二是广义论,谓诈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相对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所用的各种手段,不必积极的策略,即消极的故意引起对方误信或加强识亦包括在内⑽。大陆没有类似规定。

  三、关于意思表示
  合同的成立须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大陆出台湾均要约与承诺制度。而且两岸此制度基本相同。唯一的差别是台湾民法第154条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要约当时预先表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为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对于这种表明不受拘束的要约的效力如何,台湾学者争议很大,观点很多,比如有认为不受拘束系指要约人得随时撤、变更、扩张或限制要约而言,如相对人已为承诺,则已成立契约而不发生不受拘束问题;有认为预先声明不受拘束的,系指纵使相对人可为其承诺之意思,要约人亦不受其拘束而言,故此项要约,仅具有要约诱引之性质,而非真正之要约。惟有相对人表示承诺后,要约人不即为拒绝,则应视为默示接受,契约从而成立等等⑾。这种声明不受拘束的要约在大陆不能视为要约,只能视为要约引诱,要约须是在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拘束的确定的意思表示。
  对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台湾分为故意的不一致与偶然的不一致。故意的不一致包括单独虚伪与通谋虚伪。一、单独虚伪意思表示。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明知,则无效。大陆为规定单独虚伪意思表示。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通谋为虚伪的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谋虚意思表示,及指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故意为非真实之意思而言,故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意,并须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应为非真正之合意。(1962年台上316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所称第三人指通谋虚伪表示当事人及其概括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受益人(1959年台上第29号)所谓不得对对抗,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得主张其无效,但亦得主张其为有效,若主张其有效时,则表意人不得以无效加以对抗。
  大陆民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通谋虚伪常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为。但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并非全部无效,台湾民法规定,若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应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这条规定与大陆民法以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不同。台湾隐藏的他项行为如为合法的行为,其动机也无不法之处,比如仅出于人情方面的考虑,此行为无违法性,故为有效。偶然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称为错误。台湾民法中的错误是指表意人不知其表示之内容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也。易言之,乃表意人对于所表示之事项,欠缺正确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非由表意人故意偶然的不一致之事实也。台湾民法用错误这一概念,而大陆民法只有重大误解这一概念。依大陆民法,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关于错误种类,它包括内容的错误、动机的错误和表示的错误。内容的错误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义(亦称表示意思错误)。包括(A)关于法律行为性质错误如误出租为出卖;(B)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C)关于当事人本身的错误;(D)关于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内容的错误,当事人资格及物之性质如有错误,通说认为它只是动机的错误,但若交易上认为重要的,在法律上视它为内容的错误;(E)关于物之数量及履行期的错误。对于动机的错误,原则上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如其目的已经表示出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分,如其交易上认为重要而有错误时,亦为错误之一种。表示的错误,是“民法”所讲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也谓不知。它与内容错误的区别是,内容错误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表示意思错误而产生的,而不知的错误是意思表示构成要素的行为意思的错误。表示意思指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行为上的意义,而行为意思指表意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行为意思只强调了表意人的自觉从事某行为,而行为时可完全不知其行为具有何种表示意思。如在拍卖开始后举手招呼朋友,即具有行为意思而不具有表示意思。又比如误A笔为B笔而购买,是表示意思错误,即内容的错误。而误A笔为B笔而抛弃是表示行为的错误。是不知。区别在于行为人抛弃A笔时并无抛弃A笔的表示意思,只有抛弃A笔的行为意思,是行为意思错误。它为购买A笔时,行为人认识到其购买的是A笔,有购买A笔的表示意思和行为意思。只对A笔认识有错误,购买A笔不符合其效果意思。这是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如果已达成购买B笔的合意,只是在取货时误拿A笔,则为行为意思的错误,是不知。而不知二审胜诉而为和解契约,不构成不知,因为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即与相对人订立合解契约并非不知,此为动机的错误,不能依88条撤销。
  无论是表示意思错误还是行为意思错误,均为可撤销,区别它们更大的意思在于判断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对于欠缺表示意思的意思表示。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的基础在于当事人自主决定,行为人欠缺表示意思,不知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者,即不应使其因此受法律上的拘束。如在拍卖开始后,不知开始而举手招呼友人,此时因不自知其举手之法律上的意义,即属欠缺表示意思,法律行为不成立。不必依88条撤销之⑿。而最近台湾多数学者见解认为,当事人因其外部行为而有所表示,相对人仅能就其外观上的表示行为予以信赖,表意人于此表示时,是否具有表示意思,既难查知,相对人对其表示行为信赖应予保护。此意思表示只可依意思表示错误之规定撤销,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负赔偿责任⒀。故在拍卖开始后举手,尽管欠缺表示意思,因有行为意思而构成承诺,合同成立,为可撤销。
  大陆民法对重大误解的表述从表面看,好像只包括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而没有提到不知。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大陆学者认为意思表示可分为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但大陆民法无意区分表示意思与行为意思在意思表示成立中的作用,大陆学者倾向于从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来看待各要素。依通说:意思表示的成立过程为:其一,基于一定的动机形成效果意思;其二,有发表此效果意思的,即表示意思;其三,通过表示行为将一定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表示意思⒁。因倾向于把意思表示看作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大陆不是以意思表示的要素为依据划分错误类型,而是以客观对象与错误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依据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这样,前而所述的A笔B笔不论是表示意思错误还是在行为意思错误时均为标的错误,如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害时,构成重大误解。此种立法优点在于简单明了。
  台湾学者虽有传统与现代的两种观点,但现在的通说并非指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行为意思就成立意思表示。比如歌星在演唱会上为歌迷签名,不知其中某书面载有巨额慈善捐款。此属欠缺表示意思,且不可归责于他,也无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需保护,故意思表示不成立。当然也就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合同自始不存在,他不必撤销其意思表示。在大陆由于明确未区分意思表示各要素的作用,这样主张意思表示不成立很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他可能需依重大误解或被欺诈要求撤销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由于大陆使用重大误解一词,所以并未区分对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受领的错误与自身意思表示的错误。有人认为误解很难区分,有时是因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领错误,自身才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者是由于他自身的错误才误解了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从台湾民法的观点看,误解是指相地人作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在受领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了解与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错误是表意人对于意思表示成立自身的错误。误解应是对在客观上存在双重含义的文字和表示而产生的不同的理解,且不能经由解释排除歧异,而决非对客观事实的错误的认识。如果符合误解的条件则不构成错误。而因本身的错误而误解对方的意思表示,及因错误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都只是错误。客观上的多种含义,也要根据事实的情况进行判断,如在拍卖中举手打招呼,根据拍卖中的习惯规则,只可被相对人理解为承诺,并不存在两种意思表示,相对人并不构成误解。意思表示成立,合同成立。表意人只能依表示行为错误,要求撤销合同。由于未区分错误与误解,误解与合同的解释,在依台湾法因误解而使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时,在大陆要依重大误解进行撤销。比如“白头翁”一词在台湾由于方言不同指两种动物。一为飞禽类,一为昆虫类蟋蟀的一种。今有甲欲以“白头翁”卖与乙,在甲系指白头翁之鸟,在乙则以为蟋蟀中之白头翁,而承诺之。于此情形,双方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当事人不自知,为隐藏的不合意,其买卖契约不成立⒂。但在大陆此合同在表面上已经达成合意,只是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成立,为可撤销。大陆的法律在重大误解上的规定更接近于表示主义原则,即仅依意思表示的外观即行为意思来认定意思表示已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意思已达成一致,故合同已经成立,隐藏的不合意可依撤销制度处理。这也许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当然如果要约人要约为出卖1306号房而承诺人承诺时表明要购买1036号房,则合同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在大陆与在台湾一样由于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未成立。大陆与台湾民法上在可撤销的行为要求上的另一项不同之处是,大陆要求意思表示错误,造成较大损失时才为可撤销。而台湾要求错误或不知是非因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才可撤销。此处之过失指何种过失,立法没有明确指明。而台湾民法的法条上提到了三种过失形式。包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抽象的轻过失(432条);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即具体的轻过失(590条);重大过失,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显著之欠缺(434条)。学者认为:过失的类型应以抽象的轻过失为原则,其仅就重大过失或具体的轻过失负责者,多有明文规定⒃。也有学者指出:错误或不知是非因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对于此处这过失指何种过失。错误之发生或其不知情事,鲜有不由于过失者。设如表意人未尽一般人所能够之注意即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则第88条之规定,其适用者,几希矣。故该条之所谓过失,应解为重大过失。于实质适用较为妥适⒄。
  台湾民法将意思表示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错误与不知)与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受胁迫与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这两项概念与大陆民法规定的大体相当。只是台湾民法将诈欺与胁迫又依是相对人所为还是第三人所为两种情况,规定不同的后果。对于第三人所为诈欺,仅相对人明知其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依该条之反面解释,则胁迫无论是相对人为之而是第三人为之均可撤销,而且胁迫无论何人为之其撤销均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错误的撤销,依台民法第91条,表意人对依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但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因此因错误而撤销之意思表示大多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需对善意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只是如善意第三人符合即时取得条件,则可取得所有权)。基于错误撤销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表意人因被他人之诈欺而为意思表示时,却不可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因在于,欺诈与胁迫为意思表示时,原为其意思表示之动机与效果之间之不一致。法律行为之动机不属于意思表示内容,对意思表示之发生效果本不应有何影响,但在此种情形,其意思表示之动机系出于他人之诈欺胁迫,致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他人之不法干涉,其意思表示之成立过程系有缺陷,故“民法”为保护表意人起见,特许其有撤销之权利,而被胁迫可以撤销对抗意思第三人,其所以规定有绝对效力者,盖因被胁迫人之本身并无过失,与被诈欺之人不同,被胁迫人较之善意第三人及相对人更有优先保护之必要。
  大陆合同法上对欺诈与胁迫处理结果的规定,是依造损害对象不同而区分。分为损害国家利益与仅损害相对人、第三人、或集体的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其它的为可撤销。与台湾民法不同之处还在于,依大陆合同法,可撤销的行为订立的合同并非仅为可撤销,而是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合同。在大陆并无物权行为理论,且无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上讲,债权行为的撤销,当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但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如果善意第三人有偿受让财产,(除被盗物、遗失物、漂流物外),则可即是取得物权,如果是无偿受让财产,则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⒅。
  台湾关于诈欺另一项与大陆不同之处的规定是,依台湾民法第198条的立法理由讲,因侵权行而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例如因诈欺而对被害人使为债务约束时,被害人对于加害人,有债权废止请求权,然在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者,以原则论,请求权即已消灭,则被害人不能据此请求权提出抗辩,以排斥债权人履行之请求,然依此办理不足以保护被害人,故本条特设之规定,在被害人于债权废止之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后,仍得拒绝债务之履行也。

  四、 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之后的处理。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与法律对物权行为的规定密切相关。对于物权行为,台湾学者的通说均认为,“民法”就物权行为系依照德国之立法例,采形式主义,而在形式主义之下,物权行为乃是独立于债权之外,有其独特之范畴,此即物权行为尚须具备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兼履行法定之要件,始可达物权变动之直接目的发生特权法定之效力,但近世以来学说、判例及运用解释之方法,尽量限制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之适用范围,使其与债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结合而共其命运,此即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相对化之问题⒆。
  关于何时可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一并撤销,何时只给撤销债权行为,而物权行为依物有效。首先涉及的是物权与债权如何结合问题,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原则上为无因,惟得依其行为形态及当事人之意思得为有因(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为之者,可解释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同其命运。异时履行之物权行为则有不同(2)原因行为与履行行为之处分行为依当事人之意思表以之相互结合,则适用“民法”110条之规定,其一部分无效则其他部分全为无效。(3)得撤销之行为,其原因行为意思之瑕疵,得同时为无因处分行为之瑕疵时,多可解释为一同撤销⒇。物权行为是否因债权行为一同被撤销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影响巨大。如物权行为未被撤销,在买卖合同而言,买受人在债权行为被撤销后,仍然拥有所有权,只是此所有权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依不当得利负返还责任。台湾民法第81条规定,不当得利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的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即所受利益原形尚存者,以返还其原物为原则,惟返还原物不能时,应返还其价额。原物指受领人所受领之物或权利。其于返还时,尚存在者应返还其物或权利。故可移转之权利,如所有权为其返还,应为移转行为。但不当得利请求权仅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这一点与大陆民法上的概念很有不同,在大陆因无物权行为概念,债权被撤销或无效后,所有权自然仍归出卖人。他可依所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这种情况只同台湾民法上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为无效或经撤销,而给付行为亦无效或经撤销或非为履行而为之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如转让债权的行为)为无效或经撤销,物权债权自动仍归原保有人相同。前面已提到几点物权同债权共命运的情况,其中的第三点共同瑕疵最为重要,能产生共同瑕疵的情况包括:(1)行为人无行为能力(2)通谋虚伪(3)诈欺胁迫(4)暴利行为。
  存在错误的法律行为中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最为复杂。在很多情况下,物权行为的错误不是债权行为的错误,反之亦然。有时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无效。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在买卖标的物,而物权意思表示是交付标的物。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错误也包括内容的错误、表示行为之错误(不知)及传达的错误。其中以表示行为之错误最为常见。因债权之意思表示与物权之意思表示是两个不同意思表示。债权行为上意思表示错误,并不当然构成交付意思表示的错误。如约定买卖A物,而误交付B物,此时债权意思表示并无错误,只是交付的意思表示出现错误。物权行为为可撤销。而买卖合同是有效,只是履行不当。而更多情况下是债权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有效成立(1)债权契约在履行后发现并未达成合意,但物权意思表示(交付)的合意已达成,物权行为有效。(2)买卖合同一方交付货物后发现存在当事人之错误。买卖合同为可撤销,但当事人的错误只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之错误,而出卖人将货物交与买受人的交付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并无错误。物权意思表示无瑕疵。物权行为仍然有效。也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3)对于债权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撤销时,比如甲乙两人赌博,甲输百万无,以现金交付,此时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物权契约是否因同一原因而无效。通说基本观点是,物权行为中的标的物及物权行为均不能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之规定,否则无效。但1、物权行为本身原则上不具有反社会性,不因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2、债权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物权行为不因此而受影响。3、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中,基于物权行为而转移之权利受领者,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应成立不当得利。但依“民法”180条的规定,因给付者具有不法原因,而不得请求返还(21)。
  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第114条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后,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此条回复原状当指债权的回复原状而言。其与不当得利规定的关系如何学者观点并不统一。但仅从法律条文之规定看,仍可得出一些可确定的结论。台湾民法182条一款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受领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价额之责任。本条二款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可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于182条与此113条规定的差异。在法律适用时(1)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于受领时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为善意受领人,而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时不独得为善意(不知其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而且须无过失(不可得而知)。故在可撤销或无效法律行为中的返还适用的原则是:受领人于行为时善意并无过失,而于受领时起亦为善意者,适用182条1款在原物不存在时,免负返还之责。(2)受领人于行为时为恶意或有过失,应依台民法第113条之规定,负恢复原状之责,回复原状的范围准用“民法”259条之规定。(3)受领人于行为时为善意并无过失,受领后其为恶意者,依民法第182条2款之规定,负不当得利返还之责(22)。根据以上的表述,受领人行为时为恶意或有过失,责任最重(适用113条)。受领人于行为时为善意,于受领时或其后为恶意,责任较轻(适用180条2款),受领人于行为时及其后为善意,责任最轻(适用180条1款)。
  大陆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应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应折价补偿。
  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民法学者中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3)。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24)。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同,合同撤销后只能依债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出卖人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提及。只是有的学者主张,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时对债权人更有利,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不仅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还包括其取得的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目的是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利益。而原物返还只能要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目的是恢复原所有人对原物的占有。因此在不当得利人于原物和孳息外更有所得时,如其有偿还能力,主张不当得利更有利于出卖人。但这种情况在中国并不能发生。因为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予收缴。因此在大陆返还财产为原物返还对出买人更有利。
  台湾民法有一种无效法律行为的处理方式是大陆民法所没有的。即台湾民法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有效,立法理由称:法律行为无效时,若其行为具有他法律行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为可达同一之目的者,且当事人若知其无效有为他法律行为之意思,此时应使其他之法律行为有效,籍以符合当事人之意思。例如:发出票据之行为,虽因法定要件欠缺而无效。若可作为不要因债务之承受契约者,其契约行为有效也。

  五、 关于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
  台湾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的转移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大陆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两岸的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规定从表面看似乎没有太大差别。但实际上台湾民法118条,原为对无处分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的救济办法,故仅就无处分行为者在其适用,对于以他人之权利为处分之标的之债权行为,则不适用,盖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更之效果(25)。第118条是对物权行为的规定,不是对买卖他人之物的债权行为的规定。无权处分无权利人就无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如债权的转让),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内。而大陆并未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大陆合同法54条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包括财产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抵押等行为。由于大陆民法的无权处分包括了物权行为的处分和债权行为,其中的债权行为相当于台湾民法上的买卖他人之物。大陆民法规定无权处分缔结的合同效力待定。依台湾民法无权处分行为也是效力待定,但依台湾学者的通说,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应给付之所属于第三人之所有时,若第三人对于任何人不为出卖,则为原始客观不能,若属因为与债务人不睦,惟对债务人不肯出让,则为原始主观不能,而第三人“绝对”对于任何人不肯出让应属罕见,故出买他人之物而给付不能者一般而言,应为主观不能,其买卖契约有效。出卖人负债之不履行责任(27)。
  从以上简单的比较看,大陆与台湾的民法总则上确有一些不同规定。随着两岸经济交往的加强,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利用冲突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之一,但是对当事人来说,也许更直接的方法是获知在实体法上,如果适用两岸各自的法律会有什么不同的结果。这需要大量法律专业人员对两岸法律有相当地了解。大陆与台湾同根同源,使用相同的语言文字,并且大陆与台湾基本上同属大陆法系,相互了解对方的法律,应该不是很难。只要能相互了解,法律的不同应不构成交往的障碍,这一点看一下联邦制的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就可以明了,所以两岸的实体法上的交流与相互借鉴是十分重要的。而目前国内两岸民法方面的介绍,主要集中于学说而不重视法律的具体适用。本人因水平不高可能简单介绍一下两岸民法总则不同之处的预想效果,只是希望能在以后看到更多更好的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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