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辩护词》(节选)--张万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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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三等奖

《邓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辩护词》

律师:

张万臣

执业证号:

11101198510779445

所在律所: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央视新址大火(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中,是该单位主任(一把手)徐威一人决定并直接具体组织了本次燃放活动的筹办工作,但检察机关指控 邓某某负责本次燃放活动的“内部筹办工作”,对发生火灾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而邓某某并没有参与长时间的一系列重要筹办工作,仅在燃放当晚做了些外围的辅助性工作,律师为 邓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审判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6月17日

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邓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辩护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首先说明二点:

  第一,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第二,对公诉机关认定邓某某在本次燃放活动中的作用和事故直接责任人的指控有不同意见。

  下面提出五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邓某某没有“负责”本次燃放活动的“内部筹办工作”,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邓某某的责任, 理由有三:

  1、邓某某在本案中仅做了四件事。 ① 2009年2月4日,根据徐某某的安排,让金某某起草了一份《通知》,交给了徐某某的秘书温某某,经徐某某审阅后,由温某某发出。 2009年2月9日下午,根据徐某某的临时安排,邓某某指示郭某某做了以下三件事: ② 拉了一条警戒线。 ③ 落实了变压器(变电箱)的防火措施。 ④ 在北门接待家属入场。 除了以上四项没有其他,对此,徐某某当庭也予以证实。这四件事,既不构成“筹办”,也不能成为邓某某“负责”内部筹办。

  2、徐某某才是筹办人。 本次燃放活动,从购买烟花,确定燃放规模、烟花等级、燃放方案、燃放地点,到给燃放提供设施,安排二个工地的安全防火等一系列主流工作,均是由徐某某一人分别安排不同的人分别进行的,邓某某既也没有参与,更没有“负责”或带头操办。邓某某只是根据徐某某的临时布置,做了一点辅助性工作而已。因此徐某某才是本次燃放活动的筹办人,对此,徐某某当庭也予以认可。

  3、邓某某负责的是职工会餐和包饺子比赛。 而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本次燃放活动是由邓某某“负责”筹办的,显然不符合事实。

  二、起诉书认定邓某某“布置相关防火措施”是“以点代面”,扩大了邓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本次燃放活动的消防安全布置涉及大面积的范围,邓某某只涉及其中变压器这一个点,没涉及其他。起诉书以布置“相关”防火措施来认定邓某某的涉案事实,是“以点代面”,扩大了邓某某的责任范围。

   三、本次燃放活动与邓某某的日常职责无关 本次燃放是临时性活动,不是日常工作。徐某某也没有按照日常工作安排筹办。邓某某日常只负责新址办公室驻地“小园区”的后勤、安全、消防等工作。本次燃放节活动,邓某某只是按照其直接领导徐某某的安排,做了与日常工作无关的4件事。 对此,徐某某直接调动邓某某手下的摄像师为燃放活动摄像,也是很好的例证(第53卷33、42页)。而侦查机关一直是按照邓某某的日常职务进行侦查的,这是办案机关得出本次燃放活动是由邓某某“负责内部筹办”这一错误结论的原因。

   四、邓某某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其行为与事故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1、邓某某对本案的参与度极小,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 本案是按参与型犯罪起诉的,被告人参与度的大小,对其应受处罚的轻重有直接关系。 因邓某某不是燃放活动的筹办人,其所参与的4件事,均不是燃放活动的主流工作,而且极具辅助性,因而参与度非常小,因此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如果用一个圆来表示参与度,以圆心为最高,则邓某某的参与度是远离圆心,靠近圆周边缘的。 2、邓某某的行为对本案后果的原因力的力度为零。 在过失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对发生案件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也决定法律责任的大小。 本案中,邓某某所做的4件事,都是消除、减小或防止危险的工作,不是产生或扩大危险的工作。因此可以说邓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力度为零。所以就原因力一项,不应对邓某某考虑刑罚。 3、邓某某不应承担“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责任。 邓某某的4件事不仅不能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且能消除危险,因此邓某某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只应适当承担参与性的责任。 4、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也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不符合刑法第25条二款对共同过失犯罪人“分别处罚”的规定。

   五、邓某某自行到案构成自首,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有电话通知为由不予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 邓某某在接到本单位内保部门的电话后,主动带上郭某某,从本单位立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并主动交待了涉案事实,对此,庭审已经查明。 虽然法律对经过相关部门通知后自行到案是否构成自首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人逃跑后又主动归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交代犯罪事实的,都构成自首,依据“举重以明轻”法律原理,对邓某某的情况也应认定自首。否则,不仅因违背法理而致不公,也等于鼓励先逃跑、后自首,构成悖论。

  六、与确定邓某某的责任和处罚有关的其他几个问题。 1、本案应以“使用责任在先、职务(未阻止燃放)责任在后”的原则确定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是使用危险物品的犯罪,不是怠于履行职务的犯罪,因此首先要考虑使用责任,之后考虑职务责任。但本案自侦查之初,便依职务顺序(或按失火案)的思维侦查,以致先抓邓某某、后抓何某某,而公诉机关又以责任事故的思维,优先考虑邓某某的职务责任,由此加重了邓某某的责任。 2、邓某某是被动参与 在央视新址办,与邓某某同级或职务更高、应当阻止燃放的有多人,却无人阻止(并非全都不知情),但并未都涉入本案。而涉入与不涉入本案,几乎不取决于本人,而是取决于是否被徐某某安排做事。 我们不否认公诉人当庭所说的应“唯事不唯上”有道理,但这不完全符合现实,以此原则定罪可以,但论法律责任时应考虑现实,即邓某某是被动参与,而非积极主动参与。 3、墙体保温材料不合格,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 虽然本罪是后果责任,被告人分别对实际后果负责。但依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被告人只应对自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后果负责。 本案中,各被告人对在工地放花应当预见有着火的危险,但对于墙体保温材料是不合格产品、燃烧速度极快,都是无法预见的,属于意外。 火焰向上燃烧快,向下燃烧慢,才是常理。但本次事故,正是由于保温材料不合格,不仅迅速被点燃,而且在极短时间就从150多米高向下倒烧一百多米,是建国以来燃烧速度最快的火灾,其速度之快仅次于导火索,不仅来不及扑救,还致死人命,使火灾损失极大地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让本案被告人替造假者受罚。 因此请求法庭在对邓某某等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重要因素,予以从轻发落。

  综合以上各项,以及邓某某不仅及时自行到案,而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抗拒、阻碍侦查的行为,如实交待涉案事实,从到案到庭审,态度一直很好,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有真诚悔罪表现,这些都是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虽然本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但邓某某不是直接责任人,且该事故后果与邓某某的4件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邓某某不应承担“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3年以下的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律师围绕对公诉机关认定邓某某在本次燃放活动中的作用和事故直接责任人的指控发表不同意见,事实充分,逻辑严密,论述全面,语言平易质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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